尚本观察 六月第二期

一、新法速递

1、最高检发布《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检察白皮书》

摘要:最高检网站公布《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检察白皮书(2018-2022)》,总结了五年来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检察的五方面发展状况与贡献,总结了检察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新挑战,并提出了相应对策和展望。《白皮书》明确,目前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检察工作办案质效仍有待提升,内外部协作配合机制仍有待健全,法律适用等司法实务问题有待进一步解决,办案素质能力仍有待加强。最高检提出,将深化开展专项行动,以最严密法治持续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提高办案质效,以创新型履职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强化协作配合,以实质化运行确保行刑衔接机制落地落实;内外兼修,以专业化标准夯实生态检察工作基层基础。

2、生态环境部网站公布《关于发布<公民生态环境行为规范十条>的公告》

摘要:新修订的《公民十条》包括关爱生态环境、节约能源资源、践行绿色消费、选择低碳出行、分类投放垃圾、减少污染产生、呵护自然生态、参加环保实践、参与环境监督、共建美丽中国等十个方面,突出了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引领,引导公众践行生态环境保护行为的目标更加明确,结合公众关心的生态环境问题对规范作出相应修改,响应国家全面节约和绿色消费号召,差异化引导公众行为,等等。

3、《中国环境资源审判(2022)》发布

摘要:文件梳理总结了2022年中国环境资源审判的成果和贡献,对未来做展望,并随附录汇总了《环境资源审判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2022)》《环境资源审判重要新闻发布会及会议(2022)》《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环境资源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目录(2022)》。

4人社部印发《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工作规程》

摘要:《规程》共七章二十九条,适用于由人社部统一制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工作,明确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则上应当同步制作和发放,纸质证书基本信息包括职业资格信息、持证人信息、管理信息和备注信息等,其中职业资格信息包括职业资格名称、级别、专业等。证书邮寄费用一般由提出申请的持证人支付。

二、行业动态

1市监总局公布《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及<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办法》共七章三十条,适用于市场监管行业标准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报批、批准发布、备案、实施评估、复审等行业标准的制定活动和管理工作,明确相关政府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可以向组织协调部门提出行业标准制定或者修订的立项建议,鼓励市场监管领域的团体标准转换成行业标准。《实施细则》共十一章六十条,并随附件发布《市场监管行业标准管理范围》及相关文书样式。

2住建部网站公布《关于印发2023年工程建设规范标准编制及相关工作计划的通知》

《计划》明确,将制订《防洪治涝工程项目规范》《农业灌溉与排水工程项目规范》《农村供水工程项目规范》《水利水电工程金属结构及启闭设备通用规范》《幼儿园项目规范》《中小学校项目规范》等工程建设强制性国家规范,制修订《多晶硅工厂设计规范GB51034-2014》等44项工程建设国家标准,11项行业标准及58项产品标准。

3住建部网站公布《关于开展工程设计人员能力提升培训的通知》

《通知》明确,住建部决定组织开展面向社会的工程设计人员能力提升公益性培训,所有工程设计人员均可通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户网站免费在线学习培训,围绕建筑业工业化、数字化、绿色化转型发展的总体要求,重点开展设计创作、设计技术、新兴领域、组织管理、标准规范、政策解读等6方面的培训。

三、实务观点

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案件是否适用专属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1款规定:“因不动产产生的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2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上述条款并未明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是否适用专属管辖,而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系并列关系,不能当然的认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也适用专属管辖。

在(2017)最高法民辖终43号陕西华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海天公司上诉称本案是劳务法律关系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分包法律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最高院裁定则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可见,最高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理解应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第三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专属管辖。

二、经典案例

建设工程已经转让的,不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可在转让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

中建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厦门兴某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儒江西路**中建海峡商务广场**(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林向武,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兴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路****

法定代表人:洪锦鸿,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水滚,男,汉族,1967年4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海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兴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基伟业公司)、陈水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2019)闽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海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晨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兴基伟业公司、陈水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海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高院作出的(2019)闽民初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改判陈水滚对兴基伟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改判中建海峡公司在108665831元范围内对“鑫塔•水尚”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改判兴基伟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中建海峡公司对“鑫塔•水尚”项目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1.债权转让前,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对兴基伟业公司享有有效的工程款债权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中建七局和中建海峡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且通知了兴基伟业公司;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从权利,随主债权依法转让给中建海峡公司。(二)陈水滚应对兴基伟业公司所欠中建海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福建高院遗漏了陈水滚2018年5月24日向中建海峡公司出具的《保证函》,该函记载陈水滚对兴基伟业公司所欠中建海峡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福建高院认定陈水滚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三)兴基伟业公司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中建海峡公司关于兴基伟业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全部支持,兴基伟业公司属于败诉方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此外,中建海峡公司支付的保全费5000元以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7758.18元系中建海峡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判令兴基伟业公司承担。

兴基伟业公司、陈水滚未答辩。

一审认定事实

中建海峡公司向福建高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基伟业公司向中建海峡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10866.583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866.583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陈水滚对兴基伟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中建海峡公司对“鑫塔•水尚”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兴基伟业公司、陈水滚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

福建高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8月30日,兴基伟业公司与中建七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编号XT201008068),兴基伟业公司将其开发的“鑫塔•水尚”项目工程I标段、II标段工程发包给中建七局施工。2014年6月30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1月5日,中建海峡公司向兴基伟业公司发出《关于向兴基伟业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函》,向兴基伟业公司主张以鑫塔•水尚I标段、II标段项目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兴基伟业公司于当日签章确认已收到该函件。2015年12月3日、2017年11月5日,中建海峡公司向兴基伟业公司发出《关于向兴基伟业公司催促还款的函》,兴基伟业公司分别于当日签章确认收到该函件。2016年4月25日兴基伟业公司与中建七局签订《鑫塔•水尚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协议》,结算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780500000元。2016年12月6日,中建七局与中建海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建七局将其承建“鑫塔•水尚”项目工程I标段、II标段所享有的到期工程款债权109665800元转让给中建海峡公司。2017年2月18日,中建七局将该债权转让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兴基伟业公司,兴基伟业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签章确认收到该通知书。2018年5月24日,陈水滚向中建七局出具《保证函》,自愿为兴基伟业公司尚欠中建七局“鑫塔•水尚”项目工程I标段、II标段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保证函》签署之日起2年。2019年1月9日,中建七局将该债权转让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保证人陈水滚。

本案中,中建海峡公司自认兴基伟业公司在债权转让前后已支付的工程款共计671834169元,现尚欠工程款108665831元。

另查明,中建海峡公司系中建七局的子公司。

一审认为

(一)关于兴基伟业公司是否应支付中建海峡公司工程款及数额的问题

福建高院认为,中建七局与兴基伟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案涉“鑫塔•水尚”项目工程I标段、II标段于2014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已于2016年4月25日对“鑫塔•水尚”项目工程I标段、II标段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结算,确认该工程结算金额为780500000元。而后,中建七局将其对兴基伟业公司享有的案涉工程的到期工程款债权109665800元转让给其子公司中建海峡公司,有中建海峡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为证,且本案中,中建七局和中建海峡公司共同向福建高院出具《关于<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日期的情况说明》一份,确认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日期为2016年12月6日,因此,中建海峡公司已于2016年12月6日通过债权受让的形式,依法取得案涉工程款债权。中建海峡公司自认兴基伟业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共计671834169元,尚欠工程款108665831元。案涉工程于2014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中建七局与兴基伟业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达成竣工结算协议,根据中建七局与兴基伟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第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约定,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中建海峡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从其母公司中建七局受让案涉工程款债权109665800元,并于2017年2月18日向兴基伟业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兴基伟业公司直接将109665800元支付给中建海峡公司。兴基伟业公司在2017年2月20日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并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兴基伟业公司经福建高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辩权利,故福建高院对于中建海峡诉请兴基伟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0866583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照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中建海峡公司诉请兴基伟业公司以其主张的工程款108665831元为基数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福建高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陈水滚是否应就案涉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福建高院认为,陈水滚于2018年5月24日向中建七局出具《保证函》,自愿为兴基伟业公司尚欠中建七局的“鑫塔•水尚”项目工程I标段、II标段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保证函》签署之日起2年。根据中建海峡公司与中建七局向福建高院出具的《关于<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日期的情况说明》,中建海峡公司与中建七局确认案涉债权的转让时间为2016年12月6日。因此,上述《保证函》出具时,中建七局早已将“鑫塔•水尚”项目工程I标段、II标段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中建海峡公司,中建七局对兴基伟业公司已不享有债权。因担保的主债权不存在,上述《保证函》作为从合同,亦不具有法律效力。中建海峡依据该《保证函》诉请陈水滚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福建高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中建海峡公司是否可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

福建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即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必须与发包人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中,中建海峡公司系通过债权受让的方式取得本案讼争工程款债权,并非与兴基伟业公司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依照前述法律规定,依法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福建高院认为,案涉“鑫塔•水尚”项目工程Ⅰ标段、Ⅱ标段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中建七局与兴基伟业公司已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中建海峡公司作为中建七局的子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已依法取得案涉工程款债权。故福建高院对中建海峡公司要求兴基伟业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本金1086658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水滚向中建七局出具《保证书》时,中建七局已不享有工程款债权,因主合同权利义务已灭失,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亦不具效力,因此,中建海峡公司要求陈水滚根据案涉《保证书》,就案涉工程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依据,福建高院不予支持。中建海峡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依法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建海峡公司要求就案涉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福建高院不予支持。中建海峡公司因本案诉讼保全而产生的财产保全申请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因中建七局与兴基伟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并未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方式,故中建海峡公司在受让债权后要求兴基伟业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依据不足,且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亦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福建高院对中建海峡公司要求兴基伟业公司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兴基伟业公司、陈水滚经福建高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福建高院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兴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086658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8665831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8874.53元,由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9225.04元,厦门兴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49649.49元。

二审认为

对福建高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中建海峡公司在一审审理时提交过两份《保证函》,除福建高院认定的陈水滚于2018年5月24日向中建七局出具的《保证函》之外,另外一份为陈水滚于当日向中建海峡公司出具,内容为自愿为兴基伟业公司尚欠中建海峡公司“鑫塔•水尚”项目工程I标段、II标段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保证函》签署之日起2年。

再查明,中建海峡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向兴基伟业公司发出的《关于向兴基伟业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函》载明,中建海峡发展有限公司法务合约部受中建七局和中建海峡公司的委托,出具该函主张案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二审中建海峡公司提交中建七局于2020年4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中建七局委托中建海峡公司法律合约部向兴基伟业公司发出前述函件。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陈水滚是否应就案涉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中建海峡公司是否可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一、关于陈水滚是否应就案涉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中建七局于2016年12月6日向中建海峡公司转让案涉债权,并于2017年2月20日将债权转让的通知送达兴基伟业公司。陈水滚于2018年5月24日向中建海峡公司出具《保证函》,自愿为兴基伟业公司尚欠中建海峡公司的“鑫塔•水尚”项目工程Ⅰ标段、Ⅱ标段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保证函》签署之日起2年。因此,上述《保证函》出具时,中建七局已将“鑫塔•水尚”项目工程Ⅰ标段、Ⅱ标段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中建海峡公司,中建海峡公司对兴基伟业公司已享有债权。兴基伟业公司在2017年2月20日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并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陈水滚向中建海峡公司出具《保证函》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应当履行承诺,对兴基伟业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关于中建海峡公司是否可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于2014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中建七局于2014年11月5日委托中建海峡公司向兴基伟业公司发函,主张案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兴基伟业公司于当日签章确认收到该函件,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中建七局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建七局于2016年12月6日向中建海峡公司转让案涉债权,并于2017年2月20日将债权转让的通知送达兴基伟业公司,债权转让对兴基伟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建设工程款债权转让后,中建七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随之转让予中建海峡公司,理由如下:第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系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不专属于承包人自身,可以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虽然规定由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并不能得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故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二,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工程款债权的一并转让,既不增加兴基伟业公司的负担,也不损害兴基伟业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综上,中建七局将案涉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中建海峡公司后,中建海峡公司可以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中建海峡公司因本案诉讼保全而产生的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因中建七局与兴基伟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并未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方式,且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亦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福建高院对工程款债权受让人中建海峡公司要求兴基伟业公司承担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兴基伟业公司、陈水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中建海峡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初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初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陈水滚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中建海峡公司就其承建的“鑫塔•水尚”项目工程Ⅰ标段、Ⅱ标段的项目工程的折价、拍卖款项在厦门兴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的108665831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中建海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9649.49元,由厦门兴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水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649649.49元,由厦门兴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水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实务建议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系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不专属于承包人自身,可以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虽然规定由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并不能得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故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工程款债权的一并转让,既不增加兴某伟业公司的负担,也不损害兴某伟业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综上,中建某局将案涉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中建海某公司后,中建海某公司可以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