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法速递
1、国家标准《精细化工反应安全风险评估规范》发布实施
摘要:目前精细化工生产反应容易失控,易导致火灾、爆炸、中毒事故发生。《规范》明确了适用范围、重点评估对象,规定了精细化工反应安全风险评估要求、评估基础条件、数据测试和求取方法、评估报告要求等主要内容,以感知、评估和防控风险为目标,建立了量化的反应工艺危险度等级的评估标准体系,并根据不同的反应工艺危险度,从工艺优化设计、区域隔离、人员安全操作等方面提出有关安全风险防控措施建议。
2、国家认监委网站公布《市场监管总局认证监管司对电竞酒店等经营场所使用的电脑是否需要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复函》
摘要:函件明确,微型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与计算机连用的显示设备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未经认证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在电竞酒店、网吧中使用的上述产品可视为经营活动的关键要素,具体情形以执法单位调查认定为准。对于不符合认监委《关于现场组装电脑认证执法检查有关规定的通知》中规定情形的组装电脑,应当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3、新版《固定资产等资产基础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发布
摘要:《分类与代码》分为房屋和构筑物、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和档案、家具和用具、特种动植物、物资等7个门类,并在此基础上划分了75个大类,以及近3000项细分类目。《分类与代码》扩展资产类目,在原有固定资产六大门类基础上增加“物资”门类,设置道路、桥廊、水坝等小类;针对部分单位反映现行门类不便区分、且存在交叉的问题,进一步简化明晰有关分类,比如将“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整合为“设备”门类。
4、工信部网站公布《地面无线电台(站)管理规定》
摘要:《规定》共二十四条,适用于除空间无线电业务、射电天文以外的无线电业务,明确设置、使用除地面公众移动通信终端、单收无线电台(站)以及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外的地面无线电台(站),应当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并细化明确了各情形下执照申请材料相关要求。《规定》强调,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通信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二、行业动态
1、水利部网站公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
《办法》由《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修订而来,分为总则、编报和审批、方案实施、设施验收、监督检查、罚则、附则等7章共34条。《办法》的主要修订内容包括:一、依据相关上位法规定修订有关内容。调整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范围,明确了生产建设单位责任,细化了水土保持方案变更规定等。二、依据现行政策规定系统集成有关内容。三、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修订有关内容,如水土保持方案适用范围、审批权限、行政许可决定有效期、生产类项目运行期管理等。
2、水利部网站公布《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规定》包括总则,项目法人的质量责任,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其他单位的质量责任,监督管理,罚则,附则九章共七十六条,强调项目法人对水利工程质量承担首要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主体责任。《规定》明确,项目法人不得迫使市场主体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等,应依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及开工备案手续,组织开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等。
3、工信部印发《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
《办法》共六章三十七条,所称标委会,是指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组建,在工业和信息化相关专业领域内承担行业标准起草、技术审查等标准化工作的非法人技术组织。《办法》规定,标委会委员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人数不少于25名,其中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一般不超过5名;委员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相对应的职务,熟悉本专业领域业务工作,具有较高理论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每届任期5年。
三、实务观点
建筑工程保修期间的质量责任如何划分?
施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并承担经济责任;属于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其费用通过建设单位向设计单位索赔;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属于施工单位负责采购的,施工单位承担经济责任;属于建设单位采购,但施工单位提出异议而建设单位坚持使用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经济责任;因建设单位或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缺陷,由建设单位或建筑物所有人自行负责;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或自然灾害造成的质量事故,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不承担经济责任。当出现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情形,一般先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分析质量问题的原因,确定保修方案,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赔偿损失既包括因工程质量造成的直接损失,即用于返修的费用,也包括间接损失,如给使用人或第三人造成的财产或非财产损失等。
因保修人拖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之规定,建筑物的所有人或发包人对损害的发生及扩大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比如,建筑物的所有人或发包人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动结构、设备位置或不当装修等。如果建筑物的所有人或发包人有类似的过错行为,其对造成建筑物毁损也应根据实际情况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如果建筑物的所有人或发包人没有在发现质量缺陷以后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损失,则其应当对扩大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当然,要求建筑物的所有人或发包人采取的措施必须是合理的,不能要求其作出特别的努力,去做其力所不及的不合理、不可能的事情;不能要求其为防止损失扩大用自己的金钱去冒险,或者采取会危害自身商业信誉的措施;不能要求其对第三人提起一起既复杂又困难的诉讼;也不能要求其为减少损失而牺牲自己的财产或权利。
四、指导性案例
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当事人约定先行施工,后进行形式上招投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德化金龙置业有限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化金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龙浔镇兴南街****楼**。
法定代表人:蔡金山,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世纪经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庄清良,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德化金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金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金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福源、高继伟,中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胡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中扶公司赔偿因其原因影响工期导致金龙公司增加支付逾期安置过渡补助费4860万元的损失及利息(安置过渡补助费以每月180万元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计至项目重新动工之日2017年5月18日,利息暂计至2017年9月30日为328.4285万元,2017年10月1日之后以486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中扶公司赔偿因其原因产生的各项损失及增加支出的费用1454.7618万元(监理费用、房地产经纪公司补偿金、前期物业管理费用、施工电梯、塔吊、钢管租赁补贴费用、鉴定检测费用及修复费用);4.中扶公司赔偿因其不配合撤场导致金龙公司支出的清场费用34.8万元;5.中扶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1.虽然双方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两份施工合同也在履行过程中协议作废,但金龙公司主张中扶公司存在工期延误的依据是《施工组织设计》中确认的560天工期,且中扶公司自认2013年1月15日进场施工,故2013年1月15日应为实际开工日期。一审法院以两份施工合同作废后未重新签订合同为由否定双方早已确定计划工期错误。2.金龙公司一审主张的损失系基于合同无效、中扶公司恶意停工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即便合同无效,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金龙公司可以主张因中扶公司过错造成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不在金龙公司诉请范围错误。金龙公司在一审中已举证中扶公司从2015年春节后陆续停工、并于2015年3月全面停工,金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即便双方对于工期的约定不明确,但中扶公司恶意停工给金龙公司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该部分损失应由中扶公司承担。3.金龙公司主张的另一部分损失是因中标无效产生的中扶公司应退场之日至实际退场之日的损失。本案中标被行政机关及法院认定无效后,中扶公司施工已不具备合法性,但中扶公司仍不退场,金龙公司有权主张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停止履行和清场必须达成一致,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4.金龙公司主张的安置过渡补助费4860万元及其他各种损失与中扶公司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金龙公司举证不足以证明因果关系错误。
中扶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案涉施工合同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因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赔偿责任,应属于缔约过错责任。金龙公司应当进行招标而未履行招标程序,对案涉合同签订具有过错,应当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2.中扶公司不存在工期延误问题。多份协议就相同事项约定不一致的,应认定签订时间在后的协议变更签订在前的协议约定,以时间在后的协议约定为准。金龙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发出《责令中扶公司清退场函》,随即采取暴力手段进行清场,造成中扶公司无法继续施工。中扶公司没有造成工期延误的情况。金龙公司没有按时向中扶公司支付12900万元工程款,金龙公司违约在先,中扶公司有权顺延工期甚至有权停止施工。3.中扶公司不存在非法占据场地的情况,也不构成侵权。中扶公司系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进场施工,在双方未对停止履行及清场达到一致的情况下,中扶公司仍于施工现场放置施工所需设备材料,属于中扶公司的正当权利范围。
【一审认定事实】
金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扶公司向金龙公司赔偿因其原因影响工期导致金龙公司增加支付逾期安置过渡补助费4860万元的损失及利息(安置过渡补助费以每月180万元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计至项目重新动工之日2017年5月18日,利息暂计至2017年9月30日为328.4285万元,2017年10月1日之后以486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中扶公司赔偿因其原因影响工期导致已发生的业主逾期交房补偿金损失1403.4523万元。3.中扶公司赔偿因其原因导致产生各项损失及增加支出的费用(暂计至2017年9月30日为2713.074万元),包括:(1)增加监理费用202万元;(2)房地产经纪公司补偿金暂计至2017年9月为345万元;(3)前期物业管理费用29.91万元;(4)安保费用310.4053万元;(5)公司管理费用1605.7587万元;(6)施工电梯、塔吊、钢管租赁补贴费用220万元。4.中扶公司赔偿因其不配合撤场导致金龙公司支出的清场费用34.8万元。5.中扶公司赔偿金龙公司支出的鉴定检测费用161万元,及修复费用合计295.4465万元。6.中扶公司赔偿因其擅自停工、拒不退场影响工期导致金龙公司需向银行申请贷款展期增加的利息以及因此影响工期导致原告楼房迟延销售、资金延迟回笼的利息损失(按可回笼资金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前述利息损失共请求金额暂计2270万元)。7.中扶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1年3月11日,福建省德化县规划建设局出具《关于出具G2011-06-0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划意见的复函》载明:“宗地竞得者应在相应楼盘开盘前优先提供总建筑面积71793.34平方米的安置房”。2011年3月25日,福建省德化县规划建设局出具《关于出具G2011-06-0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划意见补充说明的函》。2011年4月18日,金龙公司和福建省德化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35052620110413G026),金龙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宗地编号为G2011-06-01,总面积43748.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建设。合同约定其他土地利用要求按福建省德化县规划建设局关于出具G2011-06-0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划意见的复函及补充说明的函(德建[2011]函15号、25号)执行。
2012年8月28日,金龙公司和福建省德化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载明:第二条:安置店面、安置房竣工时间按本补充协议第五条规定时间竣工验收,其余商品房于2015年9月22日前竣工。第五条:2011年9月22日作为受让人未及时交付安置店面、安置房起始计算时点。具体交房违约时限:受让人应在2013年6月23日前完成南后街北侧红线内的商业店面(商场)建设竣工验收,并将一层安置商业店面(商场)交付使用;逾期交付使用的,逾期之日起,受让人每月支付给南后街项目办逾期过渡补助费60万元;受让人应在2013年10月12日前完成南后街中心线南侧点号J43-J1的一层安置店面、安置房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逾期交付使用的,逾期之日起,受让人每月支付给南后街项目办逾期过渡补助费60万元;受让人应在2014年4月14日前完成南后街中心线南侧点号J30-J43的一层安置店面、安置房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逾期交付使用的,逾期之日起,受让人每月支付给南后街项目办逾期过渡补助费60万元。
2.2013年3月31日,中扶公司出具《施工组织总设计》,载明工程计划施工工期为560天,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2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29日。
3.2013年10月7日,金龙公司与中扶公司签订《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标段开工日期暂定2013年11月10日(具体应为具备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开工条件,以取得工程施工的合法手续,经双方共同确认为准)。竣工日期暂定2015年5月25日(若开工日期迟延,竣工日期相应顺延,节点完成时间相应顺延)。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发包人应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工期顺延。发包人应向承包人补偿停工期间造成的损失。
2014年3月31日,金龙公司与中扶公司签订《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二标段开工日期暂定2014年4月30日,竣工日期暂定2017年3月1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发包人应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工期顺延。发包人应向承包人补偿停工期间造成的损失。
4.2014年4月6日,金龙公司与中扶公司签订《协议书》两份,分别约定双方于2013年10月7日及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龙公司以该合同向福建省德化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双方协商一致对该两份合同予以作废。双方确定于2014年4月10日前重新签订一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4年4月21日前重新签订二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双方未就该两标段工程重新订立施工合同,该工程金龙公司应当按照中扶公司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按实结算。金龙公司应按照中扶公司每月已完成的工程量,按日千分之1.5计算支付给中扶公司垫资施工的利息,中扶公司交给金龙公司的1000万元工程保证金自中扶公司支付给金龙公司之日起按日千分之1.5计算支付给中扶公司,直至保证金退回中扶公司之日止。同时,金龙公司应按中扶公司已投入的临时设施、文明施工、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工人误工费等中扶公司在施工现场的实际投入向中扶公司结算。
5.2014年5月10日,金龙公司与中扶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中扶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提前进场施工,截止2014年1月1日,中扶公司已完成了第一标段±0.000地下室顶板混凝土浇筑,达到拨款节点,第一标段实际完成工程量9300万元,第二标段也完成了3600多万元工程,由于该工程为中扶公司垫资施工,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因种种原因,中扶公司为该工程增加支出了资金成本682万元,为了更好地完成金龙公司的工程进度要求,中扶公司决定更换现有施工队伍,该增加的资金成本由金龙公司承担,金龙公司应于2014年5月15日前向中扶公司支付682万元。中扶公司应于2015年1月31日前完成除6号、8号楼外的其余各栋高层结构封顶。如中扶公司按时完成,金龙公司给予中扶公司工程总造价的0.5%的奖励。如中扶公司不能按时完成,金龙公司给予中扶公司工程总造价0.5%的罚款,从支付中扶公司的决算工程总造价扣除。中扶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向金龙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1000万元整,金龙公司应于2014年5月15日退回给中扶公司。
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另一份《协议书》,约定为加快施工进度确保中扶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前完成除6号、8号楼外的其余各栋高层结构封顶,中扶泉州分公司退出该工程的管理,加快中扶公司新班组入场,做好新旧班组的交接手续,使得工程能顺利圆满交接,中扶公司应于2014年6月10日前交接完毕正常施工,金龙公司愿意补偿中扶公司150万元,并于2014年6月15日前支付给中扶公司。
6.2015年5月19日,金龙公司向中扶公司寄送《责令中扶公司清退场函》。载明根据2013年10月7日的备案合同约定,第一标段应于2015年5月25日竣工,但到目前部分还未封顶,工期严重滞后。第二标段今年年后工地工人稀少,工期进展缓慢。金龙公司提出终止合同,并要求中扶公司于1个月内完成清退场。2015年5月22日,中扶公司向金龙公司出具《关于<责令中扶公司清退场函>的回函》,载明金龙公司和中扶公司已明确2013年10月7日第一标段合同和2014年3月31日第二标段合同作废,双方重新签订合同,但至今未签订。因金龙公司拖欠工程款、1000万保证金和利息,延迟偿还保证金,导致中扶公司无法继续垫资施工,中扶公司于2015年3月6日起停工。中扶公司要求金龙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尽快支付欠款,以确保后续工程施工正常进行,付款后将立即复工。
7.2015年6月29日金龙公司向中扶公司发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知书》。中扶公司7月2日回函重申金龙公司无权解除合同。
8.2015年12月22日,福建省德化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德建[2015]罚字第4号),载明被处罚人金龙公司,其因串通投标,案涉工程中标无效。对金龙公司处罚1378718元。
9.2017年4月28日,中扶公司与金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5)闽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如下:中扶公司于2012年12月进场开始垫资施工。2013年8月19日,金龙公司制作一标段二次招标《施工招标文件》《投标邀请书》。中扶公司2013年9月6日向金龙公司发出《投标函》。2013年9月27日金龙公司向中扶公司发出一标段《中标通知书》。2013年10月7日,双方签订《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月19日,双方签订《关于“德化金龙·中心城工程”施工合同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达成一致意见:1.承包方式:工程总承包。2.标段划分:分成二个标段,一标段为1#、2#、3#、13#楼及相应地下室、裙楼,二标段为4-12#楼、14#楼及相应地下室、裙楼工程。3.工程结算方式为:一、二标段均为按实结算。一标段已交的1000万元工程保证金在一标段±0.00完成后三天内退还500万元,剩余500万元在一标段混凝土结构封顶后三天内退还。本会议纪要为本工程施工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2014年3月17日,金龙公司制作二标段《施工招标文件》,3月12日发出《投标邀请书》。2014年4月3日中扶公司向金龙公司发出《投标函》,2014年3月31日,双方签订《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4月14日金龙公司向中扶公司发出二标段《中标通知书》。2014年4月6日签订《协议书》两份,分别约定双方于2013年10月7日及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龙公司以该合同向福建省德化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双方协商一致对该两份合同予以作废。双方确定于2014年4月10日前重新签订一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4年4月21日前重新签订二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双方未就该两标段工程重新订立施工合同,该工程甲方金龙公司应当按照乙方中扶公司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按实结算。甲方应按照乙方每月已完成的工程量,按日千分之1.5计算支付给乙方垫资施工的利息,乙方交给甲方的1000万元工程保证金自乙方支付给甲方之日起按日千分之1.5计算支付给乙方,直至保证金退回乙方之日止,同时,甲方应按乙方已投入的临时设施、文明施工、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工人误工费等乙方在施工现场的实际投入向乙方结算。2014年5月1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商议,一致同意乙方于2013年1月15日提前进场施工,截止2014年1月1日,乙方已完成了第一标段±0.000地下室顶板混凝土浇筑,达到拨款节点,第一标段实际完成工程量9300万元,第二标段也完成了3600多万元工程,由于该工程为乙方垫资施工,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因种种原因,乙方为该工程增加支出了资金成本682万元,为了更好地完成甲方的工程进度要求,乙方决定更换现有施工队伍,该增加的资金成本由甲方承担,甲方应于2014年5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682万元。经双方协商确定,乙方应于2015年1月31日前完成除6号、8号楼外的其余各栋高层结构封顶。如乙方按时完成,甲方给予乙方工程总造价的0.5%的奖励。如乙方不能按时完成,甲方给予乙方工程总造价0.5%的罚款,从支付乙方的决算工程总造价扣除。乙方于2013年1月15日向甲方交纳工程保证金1000万元整,甲方应于2014年5月15日退回给乙方。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另一份《协议书》,约定,为加快施工进度确保乙方于2015年1月31日前完成除6号、8号楼外的其余各栋高层结构封顶,中扶泉州分公司退出该工程的管理,加快乙方新班组入场,做好新旧班组的交接手续,使得工程能顺利圆满交接,乙方应于2014年6月10日前交接完毕正常施工,甲方愿意补偿乙方150万元,并于2014年6月15日前支付给乙方。2015年5月19日金龙公司以中扶公司屡屡推迟各工期节点的完成时间为由,向中扶公司发出《责令中扶公司清退场函》,该函中还载明金龙公司“实际拨付总额19100万元,包括16738万元、1832万元(退未开收据的1000万元保证金,未开发票的682万元资金成本,未开发票的150万元清场费)、多拨付530万元”等内容。中扶公司5月22日回函认为金龙公司无权解除合同。6月29日金龙公司向中扶公司发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知书》。中扶公司7月2日回函重申金龙公司无权解除合同。法院判决:(1)确认金龙公司与中扶公司于2013年10月7日签订的《“德化县金龙·中心城1#、2#、3#、13#楼及相应地下室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德化县金龙·中心城4-12#楼、14#楼及相应地下室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过程中双方就该项目达成的协议书、会议纪要等合同文件无效。(2)金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扶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46904630元及利息(以469046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13日起计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3)金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扶公司支付垫资利息9198755.56元。(4)金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扶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10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5)金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扶公司支付班组更换费用补偿款150万元及代垫电费款30万元。(6)中扶公司在46904630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德化县“金龙·中心城”项目已完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中扶公司应于收到金龙公司支付的尚欠工程款之日向金龙公司开具已付工程款等额的发票。(8)中扶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龙公司移交德化县“金龙·中心城”项目第一、二标段已完工程的全部施工内业资料。(9)驳回中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10)驳回金龙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院于2018年1月8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766号民事判决,对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维持该一审判决。
10.2017年5月17日,福建省德化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金龙公司,工程名称金龙·中心城工程后续工程,施工单位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
11.2018年2月8日,金龙公司提交《关于请求权基础的说明》,对其在本案中请求权基础说明如下:金龙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从中扶公司2015年3月恶意停工起算,直至2017年5月新施工许可证颁发可重新复工之日。此期间损失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中扶公司2015年3月恶意停工至2015年5月19日金龙公司通知中扶公司一个月内退场到期之日。此期间损失请求权依据是:鉴于中标无效,施工合同亦无效。无效施工合同因承包人中扶公司原因导致停工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该期间损失应由过错方承担。中扶公司恶意停工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第二阶段为金龙公司通知退场到期之日即2015年6月19日起计至新施工许可证颁发重新复工之日即2017年5月。此期间损失的请求权依据为:金龙公司系案涉地块合法土地使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金龙公司所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系用益物权,应受保护。2015年12月德化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中扶公司中标无效。中扶公司应知其占据施工场地无合法依据,应及时撤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金龙公司有权请求中扶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
【一审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中扶公司是否存在延误工期的问题。二、关于逾期安置过渡补助费(4860万元的损失及其利息)产生之原由及中扶公司应否予以赔偿的问题。三、关于逾期交房补偿金(1403.4523万元)产生之原由及中扶公司应否予以赔偿的问题。四、关于中扶公司应否赔偿金龙公司以下损失的问题(包含1.增加监理费用202万元;2.房地产经纪公司补偿金暂计至2017年9月为345万元;3.前期物业管理费用29.91万元;4.安保费用310.4053万元;5.金龙公司管理费用1605.7587万元;6.施工电梯、塔吊、钢管租赁补贴费用220万元)。五、关于清场费34.8万元的产生原由及中扶公司应否予以赔偿的问题。六、关于讼争的鉴定检测费161万元的产生原由及中扶公司应否予以赔偿的问题。七、关于金龙公司贷款展期的原由及贷款展期增加利息2270万元应否由中扶公司予以赔偿的问题。八、金龙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情形的问题。对此,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中扶公司是否存在延误工期的问题。金龙公司主张中扶公司延误工期,依据不足。理由如下:1.金龙公司于2013年10月7日、2014年3月31日与中扶公司分别签订的《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案涉工程的工期作了暂时性约定,即一标段开工日期暂定2013年11月10日(具体应为具备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开工条件,以取得工程施工的合法手续,经双方共同确认为准),竣工日期暂定2015年5月25日(若开工日期迟延,竣工日期相应顺延,节点完成时间相应顺延);二标段开工日期暂定2014年4月30日,竣工日期暂定2017年3月1日。2014年4月6日,金龙公司与中扶公司双方签订《协议书》两份,分别约定双方于2013年10月7日及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作废。上述约定表明,中扶公司和金龙公司已以协议的方式,一致同意废止前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期相应废止,双方并未重新确定新的工期,而是约定双方应于2014年4月10日前重新签订一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4年4月21日前重新签订二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双方未就该两标段工程重新订立施工合同,金龙公司应当按照中扶公司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按实结算。但直至2015年5月22日,中扶公司向金龙公司出具《关于<责令中扶公司清退场函>的回函》时,双方并未重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确定新的工期。故金龙公司依据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期主张中扶公司存在工期延误,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2.双方签订的讼争合同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等款项,承包人工期可顺延。生效的(2015)闽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认定金龙公司存在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保证金、中扶公司垫资利息和班组更换费用补偿款等影响施工进度的情形,且中扶公司2015年5月22日向金龙公司出具《关于<责令中扶公司清退场函>的回函》明确表明要求金龙公司支付欠款,继续履行合同,顺延工期,金龙公司对此未明确答复,双方对何时完工等工期事宜未能最终确定,故金龙公司以工期为由,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扶公司应否向金龙公司赔偿因中扶公司原因影响工期导致金龙公司的损失问题。金龙公司诉请中扶公司向金龙公司赔偿因中扶公司原因影响工期导致金龙公司的损失,具体包括:(1)增加支付逾期安置过渡补助费4860万元及利息;(2)已发生的业主逾期交房补偿金损失1403.4523万元;(3)增加监理费用202万元;房地产经纪公司补偿金暂计至2017年9月为345万元;前期物业管理费用29.91万元;安保费用310.4053万元;金龙公司管理费用1605.7587万元;施工电梯、塔吊、钢管租赁补贴费用220万元(上述金额暂计至2017年9月30日为2713.074万元)。(4)鉴定检测费用161万元及修复费用合计295.4465万元;(5)向银行申请贷款展期增加的利息以及因此影响工期导致楼房迟延销售、资金延迟回笼的利息损失(利息金额暂计2270万元)。如前所述,金龙公司主张中扶公司延误工期,依据不足,金龙公司基于工期延误,主张中扶公司损失赔偿,缺乏前提基础。此外,基于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不在金龙公司的诉请范围内,金龙公司举证亦不足以证明中扶公司的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失的因果关系,故对其赔偿损失的上述主张,不予以支持。
三、关于中扶公司应否赔偿清场费34.8万元及金龙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情形的问题。金龙公司诉请中扶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清场费34.8万元及因中扶公司不撤场导致的金龙公司的损失。2018年2月8日,金龙公司提交《关于请求权基础的说明》,对该部分损失赔偿的请求权基础说明如下:金龙公司通知退场到期之日即2015年6月19日起计至新施工许可证颁发重新复工之日即2017年5月。此期间,金龙公司损失请求权依据是金龙公司系案涉地块合法土地使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金龙公司请求中扶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清场费34.8万元及因中扶公司不撤场导致的金龙公司的损失。金龙公司的上述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2015年5月19日,金龙公司向中扶公司发出《责令中扶公司清退场函》,提出终止合同,并要求中扶公司于1个月内完成清退场。2015年5月22日,中扶公司向金龙公司出具《关于<责令中扶公司清退场函>的回函》,载明因金龙公司拖欠巨额工程款,延迟偿还保证金,导致中扶公司无法继续垫资施工,中扶公司于2015年3月6日起停工,要求金龙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尽快支付欠款,以确保后续工程施工正常进行。中扶公司系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进场施工并于现场安放施工所需设备材料。在双方未对停止履行及清场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中扶公司仍于现场放置施工所需设备材料,属其正当权利范围。金龙公司单方要求中扶公司清除现场设备材料进行清场,并赔偿其清场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的“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侵权构成要件。此外,(2015)闽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认定金龙公司尚欠中扶公司工程款46904630元及利息、垫资利息9198755.56元、工程保证金1000万元及利息、支付班组更换费用补偿款150万元及代垫电费款30万元,表明中扶公司未及时撤场,系因金龙公司存在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退回中扶公司1000万元保证金和150万元班组更换费用补偿款等行为所致。故中扶公司未及时撤场,并非侵权。综上,对金龙公司关于中扶公司未及时撤场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金龙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中扶公司存在工期延误,其基于工期延误主张中扶公司赔偿损失之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金龙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主张中扶公司侵犯其物权,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金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7060.06元,由金龙公司负担。
【二审认为】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龙公司与中扶公司已通过签订《协议书》的方式,分别约定双方于2013年10月7日及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废止。上述《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工期的约定均废止后,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就新工期达成一致意见。金龙公司依据两份已经废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期,主张2013年1月15日应为实际开工日期中扶公司存在工期延误并应支付逾期安置过渡补助费及利息,依据不足。2015年5月22日,中扶公司出具的《关于<责令中扶公司清退场函>的回函》中载明,“金龙公司和中扶公司已明确2013年10月7日第一标段合同和2014年3月31日第二标段合同作废,双方重新签订合同,但至今未签订。因金龙公司拖欠工程款、1000万保证金和利息,延迟偿还保证金,导致中扶公司无法继续垫资施工,中扶公司于2015年3月6日起停工。中扶公司要求金龙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尽快支付欠款,以确保后续工程施工正常进行,付款后将立即复工”。(2015)闽民初字第91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金龙公司应当支付中扶公司工程款、保证金、中扶公司垫资利息和班组更换费用补偿款,金龙公司存在未按时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认定系金龙公司原因导致中扶公司未完成施工和及时撤场,并无不当。中扶公司系基于施工合同进场施工并在现场安放施工设备材料,在双方未就合同履行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中扶公司未将现场放置的施工材料撤出,属其正当权利范围,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金龙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扶公司对未撤场产生的损失具有过错,其主张中扶公司赔偿监理费用、房地产经纪公司补偿金、前期物业管理费用、施工电梯、塔吊、钢管租赁补贴费用、清场费用、鉴定检测费用及修复费用,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金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699.52元,由德化金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实务建议】
对于必须要招投标的项目,招投标是签订施工合同的前提,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标才会形成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当事人为办理手续等目的,进行形式上招投标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保护公共利益与安全的目的,以及公开、公平的原则。因此形式上的招投标不属于有效的招投标活动,不能因此而获得有效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