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本观察 三月第二期

一、新法速递

1、交通运输部修改《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

摘要:《决定》对《规定》作出三条修改,重点修改了民航局负责的行政许可证件审批范围,行政许可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范围。将第21.35条第(二)款第2项修改为:“2.除载人自由气球、滑翔机和按《正常类飞机适航规定》(CCAR23)确定审定等级为1级或者2级的低速飞机外,对于按适航规章进行合格审定的航空器,是否能合理地确保航空器及其零部件和设备是可靠的且功能是正常的。”将条文中所有“《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和通勤类飞机适航规定》”统一修改为“《正常类飞机适航规定》”,所有“民用航空规章”统一修改为“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

2、工信部网站公布《通信行业3项推荐性国家标准和21项行业标准报批公示》

摘要:《公示》公布的3项通信行业推荐性国家标准包括《工业互联网企业网络安全 第1部分:应用工业互联网的工业企业防护要求》《工业互联网企业网络安全 第2部分:平台企业防护要求》《工业互联网企业网络安全 第3部分:标识解析企业防护要求》,21项行业标准主要包括《电信领域重要数据识别指南》《电信领域数据安全风险评估规范》《5G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共享基站设备测试方法》等。

3工信部网站公布《112项行业标准及4项行业标准外文版报批公示》

摘要:本批主要公示《船舶建造企业生产经营场所安全风险分级标示》等12项船舶行业标准、《工业明胶》等35项轻工行业标准、《纺织品 金属镀膜纤维鉴别方法》等64项纺织行业标准、《折叠式胶合板周转箱》1项包装行业标准及《造纸机械用铸铁烘缸》等4项行业标准外文版。

4、财政部网站对外发布《我国支持科技创新主要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摘要:《指引》按照科技创新活动环节,从创业投资、研究与试验开发、成果转化、重点产业发展、全产业链等方面对政策进行了分类,并详细列明了每项优惠的政策类型、涉及税种、优惠内容、享受主体、申请条件、申报时点、申报方式、办理材料、政策依据等内容。此外,《指引》一并附有相关税费优惠政策矩阵表,旨在为纳税人提供菜单式和一站式服务。

二、行业动态

1、《新一代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天地图)建设总体实施方案》公布

《实施方案》明确,新平台建设包括公共服务数据资源体系建设、高度协同智能化服务体系建设、全流程数据在线更新技术体系建设、全国统一的运行支撑体系建设四项主要内容,其中,公共服务数据资源体系建设从数据资源、数据汇聚、整合处理、公共数据产品四个方面对新平台数据资源体系建设进行部署;在数据资源方面,强调汇聚整合多尺度基础地理信息、实景三维、自然资源专题地理信息等数据成果,加强公共服务地名地址库建设。

2国务院安委会发布《安全生产治本攻坚三年行动方案》

《行动方案》明确,将开展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教育培训行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体系提升行动、重大事故隐患动态清零行动、安全科技支撑和工程治理行动、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素质能力提升行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体系建设行动、安全生产精准执法和帮扶行动、全民安全素质提升行动。

三、实务观点

投标及合同签订阶段的审减风险

一是防范投标文件表述不当导致的审减风险。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13)4.1.2规定:“招标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应由招标人负责。”因此,承包人在投标过程中遇有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缺漏项时,应妥善处理投标文件的文字表述,避免导致后续审减。

例如,在某总价包干的环境整治工程项目中,招标文件明确项目工程内容包含回填旧河道和回填鱼塘,但招标工程量清单中仅载明了河道清淤的清单和工程量,未载明鱼塘清淤的工程量。承包人中标后,向发包人提出工程量清单中鱼塘清淤项目缺项,要求单独计算其工程造价进入结算,并取得了发包人同意。然而在结算审计阶段,该项内容遭到审减。原因为,承包人在投标文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注明:“本工程现场内有旧河道和鱼塘等需要填筑,这些部位均需要进行清理淤泥的工作。”因此,审计单位认为,承包人在报价书中虽然没有单列鱼塘清淤的相应价格,但是可以视为该部分费用已包含在其他清单的综合单价之中。

二是防范合同文本歧义导致的审减风险。从各自的利益和诉求出发,当文本意思表述出现理解歧义时,审计机构大概率会按照有利于结算审减的角度出发进行解读。例如,某市政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结算材料调差条款约定如下:“工程主要材料按苏州市工程造价管理处发布的《苏州市2018年5月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中材料价格进行调差。”对上述约定中“主要材料”的理解存在巨大的个体偏差,没有明确的规范标准。如果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报送的某项目材料价格价格上涨过高,经发包人核定同意调差的,存在被结算审计单位理解为“非主要材料”而被审减的风险。

三是防范计价条款重合导致的审减风险。计价条款的重合是指施工合同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等有关计价的条款,彼此内容的描述存在重合或者重复,由此引发相应的结算造价审减风险。例如,某施工合同约定“安全文明施工费按照《XX市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计取及使用管理规定》中的合格标准执行。”同时约定,“以下事项所发生的的施工措施、技术措施、其他费用及风险费用,按照建筑面积以35元/M2包干,包括:1.本工程施工现场范围内的施工道路及其硬化、场地硬化所发生的的费用;2.本工程所有建筑垃圾的清运费;3.夏季高温补贴费用。……”该施工合同签订时的本意为,安全文明施工费根据政府相关文件计算,除此之外,发包人额外单独给与施工单位计算一笔包干费,两笔费用各不相关。然而根据《XX市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计取及使用管理规定》,安全文明施工费包含以下内容:“现场出入口、施工操作场地、现场临时道路硬化、拆除、清运及弃渣费用;生产工人防暑降温、防寒保暖费用。”因此,结算审计单位提出,针对施工合同包干费中部分内容与安全文明施工费的内容重合,在结算中进行扣除。

二、经典案例

发包人可与承包人之间约定以商品房、车位等方式抵偿工程款,但存在一定的前提限制,即涉及的商品房和车位应具备办理过户登记条件

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北斗宫街**。

法定代表人:彭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诺德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喜,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佳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佳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世纪佳和公司支付工程款62387444.63元,中铁建工集团在62387444.63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其承包的西宁市水井巷商务片区改造一期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工程款利息自2019年1月18日起计算,世纪佳和公司不承担1500万元的违约金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71467.92元。2.上诉费由中铁建工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工程质量保修期没有到期,一审判决未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应当保留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以房抵债协议约定抵偿给青海腾飞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房产390240元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一审关于以车位抵偿工程款事实认定错误。以房抵债协议约定抵偿工程款的未网签部分的房产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中铁建工集团应承担2017年11月至2019年8月的水电费。世纪佳和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8.26协调会会议纪要》是双方当事人最终形成且实际履行的协议,该协议已对2016年8月9日《协调会会议纪要》约定的事项重新进行了协商并予以调整,2016年8月9日《协调会会议纪要》对双方当事人不再适用。一审判决认定世纪佳和公司违反2016年8月9日《协调会会议纪要》的约定,判令世纪佳和公司承担1500万元的违约金,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中铁建工集团没有提供工程款发票,世纪佳和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一审判决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认定不当,应自2019年1月18日计算工程款利息。

中铁建工集团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当事人已协议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作为合同未履行的部分,依法不再履行。工程质量保修期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世纪佳和公司主张从移交之日起计算,缺乏合同依据。一审判决关于已付工程款、水电费负担等认定,事实清楚、说理充分、判决正确。世纪佳和公司主张的与三方抵房协议约定的房号不一致的房产,不能确定是抵给青海腾飞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抵账房。世纪佳和公司未提交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2017年11月之后水电费分割、负担的凭证及缴纳水电费的凭证。由于西宁市地下车位无独立产权,无法借助房屋行政主管机关的登记信息印证已经抵付的车位数量和金额,并且世纪佳和公司至今未进行车位规划,无法确定约定抵付的车位是否存在,是否实际交付第三方使用并内部登记在第三方名下。办理网签备案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约定的抵付工程款条款生效要件,且抵款房即使临时交付第三方,如果不能办理网签,第三方不能基于准物权对抗网签在后的购房者,也不能阻却法院执行。中铁建工集团选择以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方式提供保全担保,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采取的合理措施,中铁建工集团亦提交了保险费发票凭证,世纪佳和公司提出没有付款证明与事实相悖。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2016年8月9日《协调会会议纪要》和2018年9月6日《8.26协调会会议纪要》均系补充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一审判决对于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工程款付款时间节点的认定,事实清楚、说理充分。请求驳回世纪佳和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认为】

中铁建工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世纪佳和公司向中铁建工集团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68160757.31元;2.判令世纪佳和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3307163.92元(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及2019年5月1日以后至付清欠付工程款之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算);3.确认中铁建工集团对所施工的西宁市水井巷中央商务区项目一期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诉讼费用由世纪佳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铁建工集团的起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世纪佳和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中铁建工集团主张由世纪佳和公司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168160757.31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二)关于中铁建工集团主张由世纪佳和公司向其支付3307163.92元(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及2019年5月1日以后至付清欠付工程款之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三)关于中铁建工集团主张由世纪佳和公司向其赔偿损失51704282.39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四)关于中铁建工集团主张由世纪佳和公司承担诉讼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对争议焦点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中铁建工集团主张由世纪佳和公司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168160757.31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铁建工集团认为,关于以房抵款数额,未办理网签手续的房屋无法抵偿工程款,经过庭后对账,双方认可在已办理网签的房屋中以房抵工程款数额为27213896.90元,该部分属于以房抵债协议金额与网签备案合同金额相一致的数额;以房抵债协议与网签备案合同金额不一致的,应当以较低者作为抵偿工程款的数额,故调整后已网签房屋抵偿工程款共计37581296.08元。关于水电费和审计费,双方认可的数额由中铁建工集团承担,若世纪佳和公司能够提供2017年11月至2019年8月产生水电费的相关证据,同意再次协商。关于以车位抵偿工程款,虽然签订了三方协议,但车位无法进行网签,世纪佳和公司也未实际划定车位,故三方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未网签房屋是否能够抵偿工程款。根据2015年7月28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六、甲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将甲方现有房产(单价按最近两个月内平均销售价格的90%)网签给相关劳务队伍和供货商,进而冲抵工程款”以及2018年9月6日《8.26协调会会议纪要》中“二、关于前期抵房不能网签的事宜”记载的相关内容,可以明确双方认可只有经过网签的房屋才可用以抵偿工程款,对于未能网签的部分,世纪佳和公司仍需承担支付工程现款的责任。故世纪佳和公司要求将未网签备案的房屋抵偿款53659512.27元计入已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已网签的房屋抵偿款存在争议的部分如何认定。经过庭后对账,双方签字确认已网签房屋抵偿工程款27213896.90元,该部分系以房抵债协议金额与网签备案合同金额相一致的数额,现双方争议的问题是对于以房抵债协议金额与网签备案合同金额不一致的房屋,应以哪一项作为认定抵偿工程款的标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所列2016年7月4日《协议书》的内容,双方以房抵偿工程款的方式为:鉴于第三方对中铁建工集团享有债权,故第三方从世纪佳和公司处购买商品房的购房款由中铁建工集团支付,以冲抵中铁建工集团欠付第三方款项中的相应数额,同时从世纪佳和公司欠付中铁建工集团的工程款中扣减相应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对合同解释原则作出规定,若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第三方所购买商品房的房屋价款,并约定“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上述房屋的全部价款由乙方代替丙方向甲方支付以冲抵乙方所欠丙方的款项……支付方式为该房屋价款在甲方根据乙方工程进度、结算金额和施工合同要求在应付而未付乙方的工程款中予以相等金额抵销”,从该合同表述中可看出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该协议约定的房屋价款即为抵销工程款的数额。此外,商品房网签是房地产管理部门为维护房屋买卖市场的秩序,要求将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进行公示的行为,使房地产交易透明化。故当事人进行网签仅是为了满足房地产市场管理要求,在实际签订的以房抵债三方协议意思表示明确的情况下,以网签合同的房屋价款作为抵偿工程款的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分别统计的存在争议的已网签房屋,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数额外,世纪佳和公司另计入向青海腾飞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抵偿一套价值390240元的房屋,对此中铁建工集团不予认可,且世纪佳和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的以房抵债协议书予以证明,故该笔款项不应计入已付款,已查明的以房抵债协议约定的房屋价值共计10359840.97元应当计入世纪佳和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中。

第三,关于施工用水、电费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江苏正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五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备注”一栏均明确注明审定价中不包含施工用水、电费,故中铁建工集团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用水、电费应当从案涉工程总造价751597193.10元中扣除。现通过庭后对账,中铁建工集团认可由其承担2012年7月至2017年10月的水电费4094072.16元,故该部分数额应予扣除。关于2017年11月至2019年8月的水电费,因世纪佳和公司所提交水电费《工作联系单》的产生时间均为2012年7月至2017年10月之间,建设单位世纪佳和公司、监理单位陕西恒瑞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分公司、施工单位中铁建工集团均予盖章确认,且世纪佳和公司提交的水电费缴纳凭证均为2012年至2017年之间的,故在世纪佳和公司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7年11月至2019年8月的水电费已由其实际缴纳且确系由中铁建工集团施工产生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世纪佳和公司要求中铁建工集团继续承担该时间段内施工用水、电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审计费承担问题。根据世纪佳和公司和江苏正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款第三十条以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中铁建工集团应当承担审计费的计算方式为:中铁建工集团上报结算额超出世纪佳和公司审计额6%但小于10%部分的审计费(按3.5%计算)+中铁建工集团上报结算额超出世纪佳和公司审计额10%部分的审计费(按4%计算),具体如下:①依据“西宁市水井巷中央商务区一期工程主体结构及2#、3#、4#装饰装修工程”《工程结算审定单》,存在核减额的单位工程“建筑及装饰合同内结算价(1#-5#楼主体结构工程及2#-4#楼装修工程)”的送审价为453733995.30元,核减数额为55956615.06元,故核减额10%部分的审计费用为1588068.98元(453733995.30元×10%×3.5%=1588068.98元),超出核减额10%部分的审计费用为423328.62元[(55956615.06元-453733995.30元×10%)×4%=423328.62元],中铁建工集团应当承担的审计费用为1058556.21元[453733995.30元×(10%-6%)×3.5%+超出核减额10%部分的审计费用423328.62元=1058556.21元];②“水井巷中央商务区一期工程2#、3#、4#楼塔楼水电安装工程”的送审价为41662105.38元,核减数额为11096000.85元,故核减额10%部分的审计费用为145817.37元(41662105.38元×10%×3.5%=145817.37元),超出核减额10%部分的审计费用为277191.61元[(11096000.85元-41662105.38元×10%)×4%=277191.61元],中铁建工集团应当承担的审计费用为335518.56元[41662105.38元×(10%-6%)×3.5%+超出核减额10%部分的审计费用277191.61元=335518.56元];③“水井巷中央商务区一期工程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1#楼精装修工程”的送审价为197263199.12元,核减数额为23812312.21元,故核减额10%部分的审计费用为690421.20元(197263199.12元×10%×3.5%=690421.20元),超出核减额10%部分的审计费用为163439.69元[(23812312.21元-197263199.12元×10%)×4%=163439.69元],中铁建工集团应当承担的审计费用为439608.17元[197263199.12元×(10%-6%)×3.5%+超出核减额10%部分的审计费用163439.69元=439608.17元];④“西宁水井巷中央商务区一期工程幕墙工程(含甲乙双方协商费用)”的送审价为36153416.67元,核减数额为8683482.59元,故核减额10%部分的审计费用为126536.96元(36153416.67元×10%×3.5%=126536.96元),超出核减额10%部分的审计费用为202725.64元[(8683482.59元-36153416.67元×10%)×4%=202725.64元],中铁建工集团应当承担的审计费用为253340.42元[36153416.67元×(10%-6%)×3.5%+超出核减额10%部分的审计费用202725.64元=253340.42元];⑤“水井巷中央商务区一期工程1#、5#楼及2#、3#塔楼七层以下、4#塔楼九层以下安装工程/5#楼部分装饰工程/5#楼梁侧铝板装饰”的送审价为119150791.64元,核减数额为35079290.86元,故核减额10%部分的审计费用为417027.77元(119150791.64元×10%×3.5%=417027.77元),超出核减额10%部分的审计费用为926568.47元[(35079290.86元-119150791.64元×10%)×4%=926568.47元],中铁建工集团应当承担的审计费用为1093379.58元[119150791.64元×(10%-6%)×3.5%+超出核减额10%部分的审计费用926568.47元=1093379.58元]。以上总计中铁建工集团应当承担的审计费用为3180402.94元。

第五,关于以车位抵偿工程款的问题。双方虽然签订了以车位抵偿工程款的三方协议,但与房屋买卖不同,车位无法履行网签手续,且世纪佳和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划分了车位,三方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一审法院对世纪佳和公司要求以车位抵偿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六,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6条仅约定承包人应在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同时提供相一致的税务发票,并未约定中铁建工集团不开具发票则世纪佳和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只有在合同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是附随义务,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故世纪佳和公司以中铁建工集团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双方在2018年9月6日《8.26协调会会议纪要》仅约定由双方及监理单位在2018年9月7日共同对中铁建工集团已完工程进行移交验收,并未涉及中铁建工集团移交工程竣工资料和世纪佳和公司支付工程款之间的先后关系;且根据双方庭后对账记录,世纪佳和公司在2018年9月7日后仍持续向中铁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故世纪佳和公司无法证明其曾以中铁建工集团未交付竣工资料为由拒绝支付欠付工程款,其在本案中再以此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世纪佳和公司向中铁建工集团已支付的工程现款数额为539534448.10元,已办理网签的房屋抵偿工程款数额为37573737.87元(27213896.90元+10359840.97元=37573737.87元),中铁建工集团应当承担的水电费为4094072.16元,应当承担的审计费用为3180402.94元,故世纪佳和公司欠付中铁建工集团的工程款数额为167214532.03元(751597193.10元-539534448.10元-37573737.87元-4094072.16元-3180402.94元=167214532.03元),一审法院对中铁建工集团要求世纪佳和公司支付工程款168160757.3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167214532.03元。

(二)关于中铁建工集团主张由世纪佳和公司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3307163.92元(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及2019年5月1日以后至付清欠付工程款之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铁建工集团认为,对于世纪佳和公司在施工期间以及解除合同后各项应付款项产生的利息,包括工程进度款、审定的工程价款、未办理网签房屋应抵偿的工程款等,根据2012年8月1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以及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等合同性文件,中铁建工集团自2016年10月验工后给予世纪佳和公司一个月宽限期,现从2016年12月1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利息至2019年4月30日共3307163.92元,2019年5月1日以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

世纪佳和公司认为,关于工程进度款延期支付的利息,双方明确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若存在迟延,应当以协议的形式予以明确,但中铁建工集团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工程进度款是否存在延期支付及利息的计算问题达成协议,中铁建工集团计算工程进度款延期支付利息缺乏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此外,双方达成的《8.26协调会会议纪要》并无中铁建工集团是否可以计算利息的约定,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已对工期进行变更,且明确施工中产生的责任问题均已处理。关于工程结算款的利息,案涉工程结算报告最终确认的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在双方对结算报告确认后的28天后才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故应当从2019年2月1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

关于案涉工程进度款的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2012年8月1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的约定,案涉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地下室主:地下室主体结构按不同施工区段进行付款,每个施工区段的地下室smn;0.00顶板)主体结构完成后15天内,世纪佳和公司应支付相应已完工程量价款的75%;地上工程;地上工程施工期间每月**前支付上月核定工程价款的75%涉工程进度款利息的计算依据分为地下室主体结构部分和地上工程按月审核工程量部分。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水井巷中央商务区一期工程2#楼、3#楼、4#楼已于2016年6月22日完成竣工验收,通过验收的包括地下工程和地上工程,但中铁建工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三栋楼地下室主体结构完成施工的具体时间,故无法确定地下室主体结构部分所对应工程进度款的应付款时间,进而无法计算相应的利息。另,虽然中铁建工集团提交的《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明案涉工程5#楼主体结构经验收合格,但该份验收记录上未载明具体日期,且世纪佳和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也未签字盖章,故仅依据该验收记录亦无法确定5#楼地下室主体结构部分完成施工的具体日期。再依据中铁建工集团提交的《工程款支付违约罚息明细表》,其主张工程进度款利息的计算依据为按月验工的工程量,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案涉工程开工以来其按照合同约定于每月10号前向世纪佳和公司上报上一个月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及得到批复的具体数额,故在每月完成工程量核定价款不明确的情况下,亦无法计算地上工程相应的进度款利息。第二,2012年8月1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世纪佳和公司应支付至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案涉工程2#楼、3#楼、4#楼已于2016年6月22日完成竣工验收,但中铁建工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世纪佳和公司上报的已完工程量价款数额,故无法确定世纪佳和公司应在2016年6月22日之后15日,即2016年7月7日前应支付的80%工程进度款数额及相应利息。第三,2012年8月1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办理完竣工结算,双方确认竣工结算后60天内甲方支付至竣工结算价款的95%,留5%作为工程保修金。双方于2016年8月9日《协调会会议纪要》达成约定在2016年9月15日完成工程结算,根据中铁建工集团提交的2016年9月3日《监理例会报审表》所附2016年9月份第一周例会报告和2016年11月19日《监理例会报审表》所附2016年11月份第三周例会报告的内容,中铁建工集团已于2016年8月19日上报主体结构结算资料及2#楼、3#楼、4#楼竣工结算资料,于2016年8月26日补充上报完整图纸及变更资料。但江苏正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五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和《工程结算审定单》对应的工程分别为“西宁市水井巷中央商务区一期工程主体结构及2#、3#、4#楼装饰装修工程”“水井巷中央商务区一期工程2#、3#、4#楼塔楼水电安装工程”“水井巷中央商务区一期工程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1#楼精装修工程”“西宁水井巷中央商务区一期工程幕墙工程(含甲乙双方协商费用)”“水井巷中央商务区一期工程1#、5#楼及2#、3#塔楼七层以下、4#塔楼九层以下安装工程/5#楼部分装饰工程/5#楼梁侧铝板装饰”,在中铁建工集团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仅从《工程结算审定单》无法区分并确定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和2#楼、3#楼、4#楼工程价款,故无法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以竣工结算的情况作为计算工程进度款利息的依据。第四,依据中铁建工集团提交的《工程款支付违约罚息明细表》,其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还包括2016年8月9日《协调会会议纪要》确定的“630”抢工费400万元,但该会议纪要系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外另行达成的合意,该400万元的性质与工程进度款也不同,即便世纪佳和公司未在2016年8月底前支付400万元,也无法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进度款违约责任条款。故中铁建工集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00万元抢工费延期支付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从何时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承担或者支付利息,作为一项附随义务,与当事人负有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18年9月6日《8.26协调会会议纪要》中约定,若世纪佳和公司未能按照时间节点出具经双方确认的结算报告书,则将中铁建工集团上报的结算金额作为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金额,中铁建工集团有权依据该会议纪要的内容及其上报的结算金额向世纪佳和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起始时间为受托的咨询公司出具审计结论得出工程造价总金额之日。江苏正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出具案涉工程最后一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进而可以确定工程审定总价为751597193.10元,世纪佳和公司支付工程款和承担利息的责任于该日同时产生。因一审法院在第一个争议焦点计算得出的工程款欠付数额为167214532.03元,则世纪佳和公司应承担自2018年12月21日起以167214532.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至付清欠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关于中铁建工集团主张由世纪佳和公司向其赔偿损失51704282.39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铁建工集团认为,世纪佳和公司应当赔偿中铁建工集团索赔损失51704282.39元,包括:1.工期延误838天的管理费损失23354796.53元;2.2016年、2017年人工、机械停窝工损失7685160元;3.第三方诉讼违约金损失2664325元;4.世纪佳和公司违反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违约金1800万元。

世纪佳和公司认为,中铁建工集团未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索赔程序主张权利,无法形成有效索赔;双方约定委托审计单位驻场结算并以此为最终结算结果,但中铁建工集团在提交结算文件及结算过程中,只主张了本案诉求的部分索赔事项,其对最终结算结果盖章确认说明已实际放弃部分实体权利;中铁建工集团索赔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已在工程最终结算审计中解决,窝工损失在结算审计的“施工降效”项下已有结论,在双方存在交叉违约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认定1800万元的违约金由世纪佳和公司承担,第三方诉讼产生的违约金因与世纪佳和公司在主体、责任等方面均无关联性,故不应由世纪佳和公司承担损失。

关于中铁建工集团主张的工期延误838天产生的损失以及2016年、2017年的人工、机械停窝工损失能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结算协议是双方就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包括工程款争议在内的所有争议一揽子解决的协议,而工程的结算工作一般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或发包人擅自实际使用后,工程质量合格是竣工结算的前提,故工程结算不仅包括通常意义上的工程款,还应包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各项索赔。2017年7月2日双方通过签订《协议书》确定由世纪佳和公司委托江苏正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审计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核对和审计,并将此作为最终结算,可以认定中铁建工集团对本次结算的终局效力且该结算结果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其次,双方于同日(2017年7月2日)还签订了另一份《协议书》确定由世纪佳和公司就2015年11月25日之前的索赔事宜向中铁建工集团赔偿2680万元,并计入主体结构最终结算报告中,江苏正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出具的苏正大审(2017)字第22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的结算价中确实包含了前述《协议书》中约定的2680万元索赔款。由此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结果中已包含索赔款项,且中铁建工集团对此亦是明知的。第三,从中铁建工集团提交的2016年3月12日至2017年11月24日案涉工程监理例会报告来看,其自2016年8月份第二周(2016年8月5日至8月12日)的监理例会报告中首次提出索赔问题,2017年3月17日至3月24日的监理例会报告中最后一次提出索赔问题,且均以2016年8月9日《协调会会议纪要》确定的内容为依据,即世纪佳和公司须在2016年8月30日之前与中铁建工集团核对出索赔数字并形成最终确认文件。由此,中铁建工集团在该时间段内以合理方式积极主张索赔款项,但之后中铁建工集团并未以同样的方式主张索赔权。即便2017年7月2日《协议书》确定了由世纪佳和公司补偿中铁建工集团2015年11月25日之前的索赔款项,但中铁建工集团作为权利人,若认为自己的损失未得到全面补偿,应当在案涉工程结算工作结束前继续积极主张自身权利。但直至审计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中铁建工集团均未再以合理方式主张索赔权。一审法院认为,在社会生活中,一定事实状态的继续必然会产生相应的行为认知,如果享有某种请求权的权利人长期不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义务人也会因经过合理时间形成某种行为认知的原因认为权利人已放弃其请求权。在本案中,仅通过监理例会报告的内容来看,中铁建工集团在2017年3月25日起不再提出索赔问题,加之其同意由审计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的行为,足以使世纪佳和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已不存在其他索赔内容。第四,2012年8月11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6条约定,因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应按照程序在合理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索赔,当该索赔事件持续进行时,承包人应当阶段性发出索赔意向,并在索赔事件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形成最终索赔报告。根据2017年7月2日《协议书》内容,中铁建工集团对2015年11月25日之前的索赔事宜已向世纪佳和公司提出了书面索赔报告,应当认定中铁建工集团对合同通用条款规定的索赔程序是明知且认可的,故中铁建工集团认为该通用条款对索赔问题约定不明,且因索赔事件一直在持续,在结算完成后再提出索赔报告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第五,根据中铁建工集团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索赔报告书,工期延误838天产生的损失主要是以2015年4月份产生的各项费用为标准计算得出的,但中铁建工集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管理费用是否在2015年4月以后按月实际发生以及发生的具体数额,故其单方计算得出的数额缺乏事实依据。同样,中铁建工集团主张的人工、机械停窝工损失的计算依据均为其单方统计,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数额已得到建设单位世纪佳和公司或监理公司的确认,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综上,中铁建工集团在明知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结果包含索赔内容且该结算具有最终效力的情况下,未积极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主张索赔权,对五份《工程结算审定单》盖章确认的行为应当认定其认可该结算结果,故对其在本案中再次提出工期延误索赔损失23354797元和2016年、2017年人工、机械停窝工损失7685160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方诉讼导致的违约金损失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建工集团与案外人之间的另案争议与本案无关,诉讼主体不一致,世纪佳和公司并非案件当事人,故中铁建工集团向案外人承担给付责任与世纪佳和公司无关。虽然世纪佳和公司的确存在向中铁建工集团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但中铁建工集团并未举证证明该延期付款行为与其向案外人支付相关款项之间具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中铁建工集团要求世纪佳和公司支付第三方诉讼违约金损失266432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世纪佳和公司违反2016年8月9日《协调会会议纪要》的违约金能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调会会议纪要》对案涉工程的索赔核对工作、主体结构结算及2#、3#、4#塔楼竣工结算工作的期限均作出具体安排,确定了完成时间,但根据中铁建工集团提交的监理例会报告来看,其已于2016年8月19日上报主体结构结算资料及2#楼、3#楼、4#楼竣工结算资料,于2016年8月26日补充上报完整图纸及变更资料,中铁建工集团一直在督促世纪佳和公司尽快履行合同义务,但世纪佳和公司一直无法在承诺的期限内完成结算工作,直至2017年11月2日审计公司才出具了第一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了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及2#、3#、4#楼装饰装修工程的审定价,由此可见世纪佳和公司已经构成对2016年8月9日《协调会会议纪要》的违约行为。现世纪佳和公司主张由于双方之间存在多次协商以平衡权利义务关系,且中铁建工集团一直未曾主张过违约金,故世纪佳和公司不应承担该笔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从查明的监理例会报告内容来看,虽然双方通过多次协商不断推迟工程结算工作的完成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之一。继续履行是保障合同目的实现的首要方式,依合同约定实际履行能够最直接地体现当事人的合同目的;而违约金的承担是因为有违约事实的存在和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和支付违约金责任并不互相排斥,二者可以并用。因此,在世纪佳和公司违约事实确实存在的情况下,中铁建工集团有权依据《协调会会议纪要》向世纪佳和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1500万元,世纪佳和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并不能免除其承担违约金的责任,一审法院对中铁建工集团主张的违约金1800万元中的1500万元予以支持;其余300万元并非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而是双方约定的奖罚限额,但双方是否存在应奖罚的事实,中铁建工集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对中铁建工集团主张由世纪佳和公司向其赔偿损失51704282.39元的诉讼请求仅支持1500万元违约金。

(四)关于中铁建工集团主张世纪佳和公司承担财产担保费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中铁建工集团认为,因中铁建工集团申请诉讼保全向保险机构缴纳的担保费用应当由世纪佳和公司承担。

世纪佳和公司认为,该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无法确认,缺少付款明细,且由世纪佳和公司承担担保费用于法无据。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中铁建工集团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提供担保。现因世纪佳和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引起本案诉讼,中铁建工集团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中铁建工集团的损失部分。根据中铁建工集团提交的其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中心支公司缴纳保险费的发票,可以确认中铁建工集团为本案诉讼保全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为171467.92元,该费用应当由世纪佳和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对中铁建工集团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中铁建工集团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世纪佳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中铁建工集团给付工程款167214532.03元及其利息(自2018年12月21日起以167214532.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世纪佳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中铁建工集团给付违约金1500万元;

三、世纪佳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中铁建工集团给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171467.92元;

四、确认中铁建工集团在世纪佳和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67214532.03元范围内,对西宁市水井巷商务片区改造一期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中铁建工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7661.02元,由中铁建工集团承担207661.02元,西宁世纪佳和公司承担95万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铁建工集团承担。

二审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世纪佳和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世纪佳和公司向中铁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167214532.03元是否正确。该争议焦点涉及的具体问题是:1.三方协议约定的抵债房屋中未网签的房屋应否抵偿工程款,如应抵偿,抵偿的工程款数额;2.世纪佳和公司主张的网签至青海腾飞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一套,价值390240元,应否抵偿工程款390240元;3.三方协议约定的抵债车位应否抵偿工程款,如应抵偿,抵偿的工程款数额;4.是否应在工程款中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如应扣留,扣留的金额;5.中铁建工集团应承担的水电费数额;6.世纪佳和公司关于中铁建工集团未开具发票,其有权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二)一审判决世纪佳和公司自2018年12月21日起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向中铁建工集团支付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是否正确。(三)一审判决世纪佳和公司向中铁建工集团支付违约金1500万元是否正确。(四)一审判决世纪佳和公司向中铁建工集团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71467.92元是否正确。

(一)关于一审判决世纪佳和公司向中铁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167214532.03元是否正确的问题

1.关于未网签的房屋应否抵偿工程款的问题。世纪佳和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在2018年9月6日《8.26协调会会议纪要》中就“前期抵房不能网签的事宜”明确约定若世纪佳和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完成房屋的网签工作,应一次性向中铁建工集团付清未完成网签部分相应数额的工程款。根据上述约定的内容,只有经过网签的房屋才能实现抵偿工程款的目的,未网签的房屋,世纪佳和公司仍需承担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责任。对于世纪佳和公司主张的将未网签备案的房屋抵偿款53659512.27元计入工程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充分,是正确的。

2.关于世纪佳和公司主张的网签至青海腾飞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一套,价值390240元,应否抵偿工程款390240元的问题。世纪佳和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套房屋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明确约定用于抵偿工程款的房屋,其虽然主张双方当事人对账时已确认该房屋包括在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中,只是调整了房号,但对其主张中铁建工集团不予认可,世纪佳和公司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款项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3.关于车位应否抵偿工程款的问题。虽然世纪佳和公司已与中铁建工集团及其债权单位达成了以案涉工程的车位抵偿工程款的合意,世纪佳和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也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的车位也已经建成,但世纪佳和公司认可其至今既未向中铁建工集团的债权单位移交抵债车位,亦未按照三方抵债协议在约定的期限内就抵债车位与中铁建工集团的债权单位签订买卖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以及办理车位的预告登记,以车位抵偿工程款的三方抵债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一审法院对世纪佳和公司要求以车位抵偿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4.关于是否应在工程款中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问题。本案中,世纪佳和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约定,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5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7.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如保修期内质量问题频发,可考虑适当延长保修期。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四条保修费用约定,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竣工结算价款的5%。第五条质量保修金的返还约定,保修金不计利息,在工程保修期满无维修事项或保修期顺延届满后支付。另,双方当事人还在《8.26协调会会议纪要》中约定,双方在2018年9月7日对中铁建工集团已完工程进行移交验收,中铁建工集团保修责任期按法律现行规定从移交验收之日起计算至结束。对于工程移交的时间,中铁建工集团主张其已按上述会议纪要约定时间于2018年9月7日移交了全部工程,但世纪佳和公司不予认可,称移交时间晚于2018年9月7日。对于具体移交时间,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即使按照中铁建工集团主张的移交工程的日期2018年9月7日计算,双方当事人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约定的最短的工程质量保修期限2年尚未届满。因此,依据上述约定,世纪佳和公司关于应从工程款总额751597193.10元中预留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37579859.66元的上诉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中铁建工集团待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成就时,可另行主张。

5.关于中铁建工集团应承担的水电费数额的问题。世纪佳和公司上诉主张,中铁建工集团2018年9月还没有退场,其在2017年11月至2019年8月期间存在使用水电的情况,世纪佳和公司缴纳了该期间的水电费,因此中铁建工集团应承担在此期间相应的水电费用。中铁建工集团对世纪佳和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世纪佳和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中铁建工集团2017年11月至2019年8月施工产生的水电费具体数额以及该水电费已由其代为缴纳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对世纪佳和公司要求中铁建工集团承担该时间段内施工用水、电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6.关于世纪佳和公司主张中铁建工集团未开具发票,其有权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开具工程款发票系中铁建工集团履行本案合同的附随义务,与世纪佳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相比,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而且开具工程款发票亦非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世纪佳和公司以中铁建工集团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世纪佳和公司关于应从其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应当保留的质量保证金37579859.66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世纪佳和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29634672.37元。

(二)关于一审判决世纪佳和公司自2018年12月21日起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向中铁建工集团支付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

世纪佳和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2012年8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3.3条约定,世纪佳和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从第29天起按中铁建工集团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此后双方对上述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时间明确作出了变更。本案中,江苏正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出具了最后一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依照合同约定,世纪佳和公司应自2018年12月20日后的第29日即2019年1月18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一审判决世纪佳和公司自2018年12月21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确有不当,应予纠正。世纪佳和公司关于应自2019年1月18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世纪佳和公司向中铁建工集团支付违约金1500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

世纪佳和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在2016年8月9日《协调会会议纪要》中就支付工程款、索赔核对、主体结构结算及2#、3#、4#塔楼竣工结算等工作确认了完成时间,并约定若双方当事人一方未履约,应支付1500万元的违约金。在中铁建工集团于2016年8月19日上报相关结算资料,于2016年8月26日补充相关资料,并督促世纪佳和公司尽快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世纪佳和公司未在2016年8月9日《协调会会议纪要》确定期限内完成主体结构及2#、3#、4#塔楼竣工结算,违反了《协调会会议纪要》的约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世纪佳和公司承担向中铁建工集团支付1500万元违约金的责任,依据充分。

(四)关于一审判决世纪佳和公司向中铁建工集团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71467.92元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案系因世纪佳和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引起的纠纷,中铁建工集团据此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其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其为此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为合理必要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该部分费用由世纪佳和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除未在世纪佳和公司应付工程款中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及确定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有所不当外,其他各项判决是正确的。世纪佳和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民初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民初4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民初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9634672.37元及其利息(自2019年1月18日起以129634672.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变更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民初4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确认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29634672.37元的范围内对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西宁市水井巷商务片区改造一期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7661.02元,由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7661.02元,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万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57661.02元,由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57661.02元,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实务建议

发包人可与承包人之间约定以商品房、车位等方式抵偿工程款,但存在一定的前提限制,即涉及的商品房和车位应具备办理过户登记条件。如果商品房、车位不具备办理过户登记条件,这不应视为发包人已向承包人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承包人仍可就该部分工程款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本案中,虽然世纪佳和公司已与中铁建工集团及其债权单位达成了以案涉工程的车位抵偿工程款的合意,世纪佳和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也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的车位也已经建成,但世纪佳和公司认可其至今既未向中铁建工集团的债权单位移交抵债车位,亦未按照三方抵债协议在约定的期限内就抵债车位与中铁建工集团的债权单位签订买卖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以及办理车位的预告登记,以车位抵偿工程款的三方抵债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一审法院对世纪佳和公司要求以车位抵偿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