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法速递
1、财政部印发《预算绩效评价业务委托合同管理操作指引》
摘要:《指引》共五章二十六条,规定合同应明确主评人并约定不得随意变更,应要求工作组成员保持相对稳定。应约定受托方执行利益冲突回避制度,明确回避情形和期限,确保受托方与评价对象相分离。应明确受托方对评价工作中涉及的信息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合同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各自在人员配备、培训指导、协调配合、履约验收、质量控制、费用收付、档案管理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委托方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标准进行质量控制,受托方应积极配合。委托方不得在质量控制过程中对受托方依法依规开展的评价业务进行不当干预。
2、全国市场监管系统技术性贸易措施工作推进会召开
摘要:会议强调,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深刻认识技贸措施工作在构建新发展格局中的重要作用。要加强调查研究、预警评议、汇报宣传,积极打造技贸“工具箱”,发挥技贸措施促进产业发展正向作用。要加强系统内外专家队伍建设,加快技贸措施工作数字化发展,提升主动设置议题能力。要加强工作网络建设,构建工作推进模式,搭建信息交流平台,进一步强化国际合作。
二、行业动态
1、市场监管总局与世界贸易组织共同启动建设技贸措施通报预警平台中文版
ePing系统是WTO技贸措施官方发布平台,旨在帮助WTO各成员企业、尤其是中小微企业及时获取与贸易相关的标准、技术法规与合格评定程序等技贸措施信息。市场监管总局按职责承担技贸措施工作,通报的技贸措施约占中国政府通报措施的90%。多年来,市场监管系统积极履行技贸措施工作职责,为企业发送预警信息,解决企业关切,维护企业利益,取得积极成效。在ePing系统中文版建设过程中,总局推出公众号“技贸措施公共服务平台”,所有信息与ePing系统同步,并提供免费的信息查询服务。
2、住建部局部修订《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等三项国家标准
住建部网站公布《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厅堂扩声系统设计规范>局部修订的公告》《关于发布国家标准<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局部修订的公告》《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局部修订的公告》。
3、工信部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实施细则》
《实施细则》共十九条,明确重要数据和核心数据处理者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数据安全风险评估,评估结果有效期为一年,以评估报告首次出具日期计算。评估报告应当包括数据处理者基本情况、评估团队基本情况、重要数据的种类和数量、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的情况、数据安全风险评估环境,以及数据处理活动分析、合规性评估、安全风险分析、评估结论及应对措施等。有效期内发生新增跨主体提供、委托处理、转移核心数据的,或重要数据、核心数据安全状态发生变化对数据安全造成不利影响等5种情形的,重要数据和核心数据处理者应当及时对发生变化及其影响的部分开展风险评估。
4、国家知产局网站公布《关于印发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设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实施方案》明确,建设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要从知识产权保护全链条、全过程、全要素出发,重点在七个方面开展:(一)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和标准体系;(二)知识产权执法司法体系;(三)知识产权授权确权体系;(四)知识产权保护管理体系;(五)知识产权保护社会共治体系;(六)知识产权领域国家安全治理体系;(七)知识产权保护能力支撑体系。
三、实务观点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时间和行使时间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是行使优先权利的前提,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其变价权与优先受偿权的实现程序。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时间和行使时间相互独立,不能混为一谈。优先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特种债权的债权人就债务人的一般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其成立时间并不以登记日期而是以优先权成立或优先权产生的法律事实发生日期为准,这个时间点往往与债权发生的时间点相同。其成立时间应当早于公示时间或者行使时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承包人履行合同的义务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中,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完成或部分完成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成果。即该优先权的实现必须首先能够在债务人的财产上实现特定化。因此,应以其优先权行为即建造行为合法依约结束之时,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立,且对因发包人原因停建,承包人施工劳务、供应材料义务被迫终止的情形予以保护。
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具有担保物权的特征。从担保物权的附从性而言,其成立虽可与债权同步,但其行使却应当是在债权未获满足之时。通常情况下,在建设工程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工程通常要经过竣工、验收、结算之后才能付款,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付款期限届满是四个不同的时间。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的流程为:
1.建设工程竣工后,承包人按照国家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监理人收到后十四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若认为不具备验收条件,通知承包人完成其他工作后再次提交验收申请报告)。
2.发包人收到后二十八天内审核完毕,组织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等相关单位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进行验收。
3.根据2017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所示,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十八天内同时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结算资料。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申请单后十四天内完成审核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十四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书后二十八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又存在各类索赔变更签证,此类变更索赔所导致的合同价款增减通常在最后结算过程中审核确定。当工程价款数额已经确定且发包人的支付已届履行期时,承包人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才可能得到支持,承包人届时主张优先受偿权才有现实意义。
四、经典案例
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发包人以未通过节能专项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的,法院不予支持
——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宁市排水公司、西宁市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排水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45号1号楼2号楼3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跃,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工业集中区(胥井村)。
法定代表人:王洪春,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西宁市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东路20号。
法定代表人:侯海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西宁市排水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45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金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西宁市排水公司(以下简称排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鹞公司)、原审被告西宁市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公司)、西宁市排水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排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绍辉,鹏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平、房腾康,污水处理公司、开发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绍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排水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鹏鹞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前期工作费88万元计入已付工程款、排水公司垫付电费只有184790.27元及认定工程交付有误,认定鹏鹞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尾款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鹏鹞公司辩称,1、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已经一致认可合同总价款、排水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未将88万元前期工作费列入已付工程款认定事实正确,未将54.738398万元电费抵扣工程款符合事实,涉案工程已经交付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排水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排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工程款已经财政部门审核、5%工程尾款的付款条件同样成就,鹏鹞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污水处理公司和开发公司述称,同意排水公司的意见。
【一审认为】
鹏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排水公司、污水处理公司和开发公司向鹏鹞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36255982.42元及利息(其中27295592.05元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8960390.37元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排水公司、污水处理公司和开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鹏鹞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数额的确定问题;2、排水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3、鹏鹞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利息是否有依据;4、污水处理公司、开发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给付责任。
(一)关于鹏鹞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数额的确定问题
鹏鹞公司认为,双方一致认可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79207807.42元,扣除排水公司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94931825元及案外人的设备投资款4802万元,排水公司尚欠工程款36255982.42元。
排水公司认为,鹏鹞公司要求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有误。合同总价款是179207807.42元,案外人的设备投资款是4890万元,已支付工程进度款94931825元,还有为其垫付的施工用电费732174.25元,扣除后尚欠工程款34643808.17元。
一审法院认为,鹏鹞公司和排水公司对案涉《西宁市第三污水处理厂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效力、案涉工程总价款179207807.42元和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94931825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直接予以确认。双方仅对案外人投资款中的前期工作费88万元和垫付的施工电费732174.25元应否抵扣工程款有争议,结合查明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前期工作费88万元是否计入已付工程款的问题
根据排水公司与西宁鹏鹞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西宁市第三污水处理厂共同出资协议》约定,西宁鹏鹞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实际出资额确定为4890万元,该金额包括西宁鹏鹞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现金方式缴纳的三污项目前期工作费88万元。在实际履行中,西宁鹏鹞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应以现金方式向排水公司缴纳三污项目前期工作费88万元,但根据排水公司与西宁鹏鹞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西宁市第三污水处理厂委托运营协议》约定,排水公司应向西宁鹏鹞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支付污水处理费,双方就污水处理费与前期工作费进行了抵扣,即以冲抵污水处理费的方式向排水公司直接支付了88万元的前期工作费。因此,88万元的前期工作费由西宁鹏鹞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了排水公司,鹏鹞公司并未收到此款,故此款不应计入排水公司的已付工程款。排水公司关于此款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2.关于排水公司垫付的施工电费732174.25元应否抵扣工程款的问题
经查,排水公司垫付的施工电费732174.25元产生于2009年5月至2011年1月期间。而案涉工程于2010年9月28日竣工交付,此后产生的电费不应由施工单位承担。根据“本月电费下月支付”的惯例,2009年5月至2010年10月期间产生的电费184790.27元应由施工单位承担,排水公司垫付的此笔施工电费应当抵扣工程款。因此,排水公司关于垫付的施工电费抵扣工程款的部分理由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79207807.42元,扣除排水公司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94931825元、案外人西宁鹏鹞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设备投资款4802万元和排水公司垫付的施工电费184790.27元,排水公司尚欠工程款36071192.15元。
(二)关于排水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鹏鹞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两年质保期满,质量缺陷处理完毕并且不再存在质量问题,支付相关款。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9月28日交付使用,且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除工程尾款外的剩余工程款应在两年后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尾款以最终合同价的5%计扣,经国家、省、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支付。工程尾款8960390.37元(179207807.42元×5%),已经青海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14年10月15日审核,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排水公司应当及时付款。
排水公司认为,根据合同中关于“工程尾款以最终合同价的5%计扣,经国家、省、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支付”的约定,鹏鹞公司要求支付工程尾款未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而不能支付。即鹏鹞公司要求支付36255982.42元中包括的工程尾款8960390.37元,因未满足约定的支付条件而不能支付。由于鹏鹞公司未提供竣工材料导致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致使排水公司无法向财政部门申请款项,从而也无法及时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经鹏鹞公司施工完成,已于2010年9月28日经西宁市环保局批准,西宁市第三污水处理厂开始试运行。2011年1月13日,经西宁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西宁市第三污水处理厂进入商业运行。2014年9月16日,污水处理构筑物经竣工验收合格,由于办公楼未通过节能专项验收,致使第三污水处理厂项目至诉讼时未完成全部内容的竣工验收。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已交付使用,且污水处理构筑物经验收合格。在交付使用两年后进行竣工验收时未发现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因此,根据双方合同“15.2两年质量保修期满,质量缺陷处理完毕并且不再存在质量问题,支付相关款(不计利息)”的约定,排水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工程尾款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以最终合同价的5%计算,经国家、省、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支付。2014年10月15日,西宁市第三污水处理厂建筑工程项目经青海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双方确认最终合同价为179207807.42元,工程尾款8960390.37元(179207807.42元×5%)已经青海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排水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尾款。鹏鹞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排水公司关于付款条件不成就、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鹏鹞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利息是否有依据的问题
鹏鹞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两年质保期满支付相关款项;工程尾款以最终合同价的5%计扣,经国家、省、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支付。涉案工程于2010年9月28日竣工,最终合同价款为179207807.42元,排水公司及通过案外人投资共已支付款项为142951825元,欠付工程款为36255982.42元。2012年9月28日质保期满后,排水公司应支付除工程尾款外的剩余工程款27295592.05元(36255982.42元-8960390.37元);2014年10月15日经青海省财政部门,即青海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工程款后,排水公司应支付工程尾款8960390.37元(17920.780742万元×5%)。工程款已届清偿期,排水公司未按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向排水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27295592.05元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工程尾款8960390.37元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排水公司认为,鹏鹞公司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鹏鹞公司由于自身原因致使合同未能按时履行,欠付工程款不是排水公司的责任,不应当承担利息;工程尾款连支付条件都不具备,利息支付更无从谈起。
一审法院认为,鹏鹞公司与排水公司签订《西宁市第三污水处理厂工程总承包合同》后,鹏鹞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工程。2014年10月15日,青海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鹏鹞公司施工完成的西宁市第三污水处理厂建筑工程项目审定、双方对合同最终价进行确认后,排水公司应及时支付工程款,但其未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过错,鹏鹞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利息的计算方式和起止日期未作约定,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本案中鹏鹞公司施工完成的西宁市第三污水处理厂经西宁市环保局批准于2010年9月28日开始试运行,对此双方均不持异议,足以认定2010年9月28日西宁市第三污水处理厂开始试运行之日为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之日。根据合同约定,两年质保期满后排水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即2012年9月28日起排水公司应当支付除工程尾款外的剩余工程款。因此,排水公司应当承担剩余工程款27110801.78元(尚欠工程款36071192.15元-工程尾款8960390.37元)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工程尾款8960390.37元已经青海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14年10月15日审定,按照合同约定,排水公司应当自2014年10月15日起支付工程尾款。因此,排水公司应当承担工程尾款8960390.37元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鹏鹞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排水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污水处理公司、开发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
鹏鹞公司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的宁湟投字【2015】41号文件明确原西宁市排水公司已经分立为排水公司、污水处理公司、开发公司。因此,对于原西宁市排水公司在分立前结欠鹏鹞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三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污水处理公司、开发公司认为,二公司是新设立的带有公共职能的企业法人,从排水公司分离出来的不是资产,而是职能,从排水公司拆分出来不同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分立;排水公司是与鹏鹞公司签订的“西宁市第三污水处理厂工程总承包合同”的主体,该公司仍然存在并且有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与能力,二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2014年8月28日西宁市湟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西宁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呈送《关于西宁市排水公司分立的报告》,同年10月17日,西宁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宁国资产[2014]57号文件批复同意西宁市排水公司按照管、建分离的原则分立为排水公司、污水处理公司、开发公司,并要求及时办理分立后新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分立后的排水公司、污水处理公司、开发公司根据要求相应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3月30日,作为母公司的西宁市湟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原西宁市排水公司分立和职能转变的情况书面通知了西宁鹏鹞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因此,原西宁市排水公司的分立已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于2014年10月17日完成。而案涉工程是原西宁市排水公司与鹏鹞公司于2009年2月28日签订施工合同、2010年9月28日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2012年9月28日保修期满。即欠付工程款是产生在原西宁市排水公司分立前,鹏鹞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其利息也就是原西宁市排水公司分立前存在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债权人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债权,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者虽然有约定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原西宁市排水公司在分立前就案涉的工程款并未与债权人鹏鹞公司达成清偿协议,故原西宁市排水公司分立前欠付鹏鹞公司的工程款及其利息应由排水公司、污水处理公司、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鹏鹞公司主张由排水公司、污水处理公司、开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污水处理公司、开发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鹏鹞公司根据合同施工产生的工程款依约应由排水公司支付,对应付而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及其利息应由排水公司、污水处理公司、开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的责任。鹏鹞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排水公司、污水处理公司、开发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1、排水公司、污水处理公司、开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鹏鹞公司工程欠款36071192.15元及其利息(其中:27110801.78元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8960390.37元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2、驳回鹏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804元,由排水公司、污水处理公司、开发公司承担。
【二审认为】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鹏鹞公司提交了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西宁市第三污水处理厂”、建设单位为“西宁市排水公司”的《西宁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作为新的证据,用以证明工程在使用5年多后再经过验收合格。排水公司、污水处理公司、开发公司认为,该证据仅为复印件,在形式上不完善,且是在一审期间形成,鹏鹞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交有过错。本院认为,根据《西宁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表》的记载,该证据形成于2016年1月11日一审法院审理期间,鹏鹞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交该证据,存在重大过失;鹏鹞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对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亦无重要影响。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判决对于前期工作费、垫付的电费、工程是否交付及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的事实认定是否错误;2、排水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尾款的利息。
(一)关于一审判决对于前期工作费、垫付的电费、工程是否交付及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的事实认定是否错误问题
1、关于前期工作费88万元问题。本院认为,排水公司与鹏鹞公司的关联公司西宁鹏鹞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宁鹏鹞公司)订立的《西宁市第三污水处理厂共同出资协议》中,约定的西宁鹏鹞公司出资4890万元中,包括以现金方式缴纳的三污项目前期工作费88万元。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根据双方订立的《西宁市第三污水处理厂委托运营协议》的约定,该88万元以排水公司应当向西宁鹏鹞公司支付的污水处理费冲抵。故在确定排水公司已付工程款时,不应将该笔已经以污水处理费冲抵的款项计算在内。排水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对88万元前期工作费不应计入工程款的事实认定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排水公司垫付的电费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根据涉案工程于2010年9月28日交付使用的事实,结合“本月电费下月支付”的惯例,确定2009年5月至2010年10月期间排水公司垫付的施工电费184790.27元由鹏鹞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由于鹏鹞公司至迟在2010年9月28日已经结束施工,排水公司虽主张其另行垫付了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的电费547383.98元,但未能证明该笔费用与涉案工程施工的关联性,其关于此笔费用应当由鹏鹞公司承担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涉案工程是否交付及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9月28日交付使用,且在交付使用两年后污水处理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时未发现质量问题。涉案工程未完成全部内容的竣工验收也并非因为存在质量问题,而是由于办公楼未通过节能专项验收所致。2014年10月15日,涉案工程经青海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双方确认最终合同价为179207807.42元,工程尾款8960390.37元(179207807.42元×5%)已经青海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根据《西宁市第三污水处理厂工程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15.2“两年质量保修期满,质量缺陷处理完毕并且不再存在质量问题,支付相关款(不计利息)”和15.3“工程尾款以最终合同价的5%计扣,经国家、省、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支付”的约定,排水公司应当支付包括工程尾款在内的欠付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已交付、支付工程款条件已经成就正确,排水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对涉案工程已交付、鹏鹞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的认定有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排水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尾款的利息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支付工程款条件已经成就,排水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鹏鹞公司支付工程款。排水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一审判决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确定排水公司自2012年9月28日涉案工程交付使用时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除工程尾款外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自工程尾款经青海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2014年10月15日审定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工程尾款利息,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排水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其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尾款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排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804元,由西宁市排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实务建议】
节能验收是工程竣工验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指节能审查部门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有关规定和“谁审查、谁验收”的原则,对其审查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项目投入生产和使用前,检查、核实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的相关工作。
但是,除非工程总承包合同中另有约定,是否完成专项验收并不能作为发包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本文分析的案例中,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已交付使用,且污水处理构筑物经验收合格。虽然因办公楼未通过节能专项验收而未完成全部内容的竣工验收,但案涉工程在交付使用两年后进行竣工验收时未发现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经国家、省、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支付”尾款支付条件也已成就,发包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