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本观察 六月第二期

一、新法速递

1、生态环境部印发《中国适应气候变化进展报告(2023)》

摘要:《报告》共分六部分,主要涉及完善适应气候变化政策体系建设、加强气候变化监测预警和风险管理、提升自然生态系统适应气候变化能力、强化经济社会系统适应气候变化能力、构建适应气候变化区域格局、推动适应气候变化保障机制建设等方面内容。

2、国家能源局印发《电力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摘要:《应急预案》明确,电力网络安全事件预警等级分为四级:由高到低依次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表示,分别对应发生或可能发生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电力网络安全事件。各电力企业应组织对本单位建设运行的网络和信息系统开展网络安全监测工作。电力调度机构将并网电厂涉网部分电力监控系统网络安全运行状态纳入监测,掌握调度范围内网络安全状况。派出机构结合实际统筹组织开展本辖区电力网络安全事件监测工作。各电力企业组织对监测信息进行研判,认为需要立即采取防范措施的,应当组织开展处置,对可能发生电力网络安全事件的信息,应立即向其上级电力调度机构以及当地派出机构报告,并提出预警信息的发布建议;全国电力安全生产委员会企业成员单位对可能发生较大及以上电力网络安全事件的信息,应同步报告国家能源局。预案对应急响应事件报告、响应分级、响应措施、响应结束、信息发布及相关后期处置等。

3、市场监管总局印发《食品中可能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录工作规范》

摘要:《规范》共十六条,明确拟纳入非食用物质名录的物质,应当符合《食品中可能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录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有关要求;报送办公室的非食用物质名录增补或修订建议材料应包含非食用物质名录增补或修订建议书和形式审核意见;根据非食用物质名录增补或修订建议收集情况,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全体专家委员会会议进行审查。

二、行业动态

1生态环境部网站公布《关于做好水泥和焦化企业超低排放评估监测工作的通知》

《通知》明确,地方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本着稳中求进、时间服从质量的原则,突出重点,稳步推进,指导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企业率先开展超低排放改造和评估监测工作,其他区域有序推进;要加强对企业的服务,为超低排放改造和评估监测工作提供指导,引导企业优先采用源头削减、过程控制、原燃料替代等协同减污降碳措施。

2国家发改委网站公布《关于印发<水泥行业节能降碳专项行动计划>的通知》《关于印发<合成氨行业节能降碳专项行动计划>的通知》《关于印发<炼油行业节能降碳专项行动计划>的通知》《关于印发<钢铁行业节能降碳专项行动计划>的通知》

相关文件明确了钢铁、炼油、合成氨、水泥4个行业节能降碳的主要目标,部署了产业结构调整优化、节能降碳改造和用能设备更新、能源消费绿色低碳转型、能源资源循环利用、数字化升级等重点任务,围绕激励约束、资金支持、标准提升、技术创新等方面加强政策保障,并对组织领导、项目实施、监督管理、宣传引导等提出工作要求。

3、住建部网站公布《关于发布国家标准<数据中心基础设施施工及验收标准>的公告》

《数据中心基础设施施工及验收标准》主要技术内容包括总则、术语、基本规定、室内装饰装修、配电系统、防雷与接地系统、空调系统、给水排水系统、综合布线及网络系统、监控与安全防范系统、电磁屏蔽系统、微模块、集装箱数据中心、综合测试、竣工验收等。

三、实务观点

承包人出具虚假的工程款收款证明其未获清偿的工程款债权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承包人出具虚假的工程款收款证明,就其未获清偿的工程款债权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首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建设工程承包人享有的一项法定优先权,但承包人不得滥用该项权利,且在特定情形下,因承包人自身存在过错行为,其还可能丧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其次,承包人就案涉工程应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结合承包人所实施行为的主观过错、后果、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是否影响建筑工人利益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第一,从主观过错来看,如果承包人故意出具虚假的工程款收款证明,并准备以此证明来获得本不应当获得的工程价款,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从行为后果来看, 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是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和基础,承包人因其自身的过错行为丧失了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事实基础,其不应再享有该项优先权。

第三,从是否损害他人权益的角度来看,因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更优于一般债权,如果承包人以虚假的工程款收款证明获得本不应当获得的工程价款,必然会影响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第四,如果承包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案涉工程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会损害建筑工人利益,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求。

四、经典案例

EPC项目已交付但投料试产不合格,总承包人就剩余工程款主张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

中冶焦耐(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黑龙江龙盛达煤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冶焦耐(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高能街**。

法定代表人:于振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龙盛达煤化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新安街

法定代表人:许丛林,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冶焦耐(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焦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盛达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的(2019)黑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冶焦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英、李勇奇,龙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常民、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冶焦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提起案涉工程目前所存在的问题是否为主体质量问题的司法鉴定[是否属于影响整体工程使用价值(能够投产、达产、达标)的根本质量问题,即工程总承包合同的设计、设备是否符合有关质量标准的鉴定],并按司法鉴定意见确认龙盛达公司操作不当的责任;(二)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中冶焦耐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判令龙盛达公司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工程已通过质量验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龙盛达公司应依约支付中冶焦耐公司剩余全部工程价款(包括质保金)。案涉工程于2014年6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已经完成实物交付。合同约定竣工验收为缺陷责任期起算点,该约定符合《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目前约定的一年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价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案涉已完工程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要求,龙盛达公司接受工程并投入试运行后发现的质量问题不属于设计、施工质量问题或设备问题。即使讼争设备存在一定的质量瑕疵,也仅涉及工程竣工验收后的质量保修责任,龙盛达公司不能据此对抗中冶焦耐公司的全部工程价款请求。案涉工程已经移交并转移给龙盛达公司占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龙盛达公司在接受工程并投产使用后,不能又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出抗辩。(二)一审法院在重审本案时未向中冶焦耐公司释明质量司法鉴定事项,应当启动而未启动工程质量鉴定,存在程序瑕疵,导致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损害了中冶焦耐公司的权益。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性质,并不能由双方当事人举证证明,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来认定,进而查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足以否定已经办理竣工验收的质量问题以及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案涉工程试车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原因主要是龙盛达公司实际操作不当、原料不合格以及设备长期未投入施工造成的正常损耗。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工程设计和设备是否合格发生争议,该争议完全可以通过启动工程质量的司法鉴定辅助判断。如果鉴定意见确认工程质量合格,案涉质量问题系龙盛达公司操作不当等问题所致,则应当支持中冶焦耐公司的诉讼请求,由龙盛达公司承担操作不当的责任。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涉设备能否持续正常运转,能否投产、达产、达标以及影响设备正常运转的原因等关键事实,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龙盛达公司辩称:(一)中冶焦耐公司只完成了投料试车前的工程和设备的实物移交,未完成后续的投料联动试车、生产考核和竣工验收。(二)案涉工程在投料试车时存在诸多问题,中冶焦耐公司一直没有整改,导致试车屡试屡败,无法进行后续的生产考核和最终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和双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中冶焦耐公司没有完成其承包项目的投料试车、生产考核和最终竣工验收,龙盛达公司有权拒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工程价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一审认为】

中冶焦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龙盛达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58140470.63元及迟延付款利息3527002.48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对于龙盛达公司未支付的工程价款,中冶焦耐公司就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诉讼费用由龙盛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龙盛达公司与中冶焦耐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二系总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根据当事人起诉、答辩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中应解决以下焦点问题:(一)中冶焦耐公司是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二)龙盛达公司是否应给付中冶焦耐公司剩余工程价款。

(一)关于中冶焦耐公司是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

龙盛达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为“交钥匙工程”。所谓“交钥匙工程”,就是项目承包方负责项目的设计、供货及施工,直至试运行合格后,将项目移交业主方,也就是最终是交给业主一把插入项目就能够运行的钥匙,业主接手后就能够直接进行正常生产的工程项目。根据案涉《总包合同》及《二系总包合同》约定,中冶焦耐公司的承包范围包括工程设计、设备材料采购、施工、试运行服务及为工程验收、投产、达产、达标等有关工作,该公司同时对案涉工程的安全、质量、进度、造价等全面负责,最终需向龙盛达公司提交一个满足约定使用功能、具备约定使用条件的工程,故龙盛达公司的上述主张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相较于普通建设工程而言,“交钥匙工程”中的承包方往往具有技术等方面的优势地位,故该类工程对承包方的要求更高、更严,承包方在此类工程中承担的义务也更多、更重。具体到本案,根据《技术附件》的内容,中冶焦耐公司的工作范围包括设计、采购、施工、生产考核及竣工验收,故中冶焦耐公司最终向龙盛达公司交付符合双方约定标准的案涉工程前,该工程非因龙盛达公司原因产生的一切问题,均应由中冶焦耐公司承担相应的后果和责任。

《总包合同》专用条款第9条竣工检验约定,案涉工程的竣工检验包括无负荷试车、负荷试车、保证值的考核、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资料的移交。从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资料、往来函件、会议纪要、现场勘验及座谈会议记录可以看出,案涉工程负荷试车过程中存在工业萘初馏塔和精馏塔液位计浮球掉落、蒸馏管式炉升温过程中剧烈晃动、工业萘管式炉内油管弯头冒火等问题,中冶焦耐公司亦认可联动负荷试车中部分装置没有达到72小时稳定运行的标准,案涉工程尚未进入生产考核程序。《技术附件》附件三工作范围、工程范围及服务内容竣工验收约定,竣工验收分两阶段执行:于单机试车后联动试车前向龙盛达公司办理工程及设备中间交接,即实物移交;于装置投料试车系统出合格产品并考核达标后龙盛达公司办理工程竣工手续。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形成的多份《工程中间验收单》《龙盛达焦油加工项目建筑物移交清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单位工程质量认证书》均系针对警卫室及大门、汽车衡等单位工程,而非案涉工程整体。据此,以上手续仅为竣工验收第一阶段,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中冶焦耐公司尚未完成竣工验收的第二阶段。同时,龙盛达公司在办理单位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时已向中冶焦耐公司表明“手续签署后,不免除中冶焦耐公司对工程设计不合理、施工质量不合格和暂时没有完成部分的责任和义务”。《总包合同》通用条款第10条约定,案涉工程已按合同规定联合性能试验合格之后,而且龙盛达公司代表已按照本款规定为该工程签发了或被视为签发了接收证书时,龙盛达公司即应接收该工程。《总包合同》通用条款第12条约定,只有在履约合格证经龙盛达公司代表签字并交付中冶焦耐公司之时,才应认为中冶焦耐公司已完成了该合同义务,履约合格证应被视为证明该工程已合格的唯一文件。一方面,案涉工程并未联合性能试验合格,部分装置未能达到72小时稳定运行的标准;另一方面,中冶焦耐公司虽主张曾书面发函向龙盛达公司申领过接收证书和履约合格证,但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关证据。

中冶焦耐公司主张,龙盛达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试车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系由原材料、操作或者设备质量问题造成。其一,中冶焦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龙盛达公司在试车阶段提供的原材料不符合约定或者相关行业标准。其二,中冶焦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试车中出现的问题系因龙盛达公司操作人员操作不当所致。同时,《总包合同》专用条款第5.3条款(人员培训)约定,中冶焦耐公司负责对龙盛达公司的操作人员进行培训辅导,培训的效果要求达到该工程全部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操作人员能准确熟练操作各系统为标准,故即使因龙盛达公司操作人员操作不当导致试车过程中出现问题,也系因中冶焦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对操作人员的培训辅导未能达到约定效果所致。其三,按照《总包合同》和《二系总包合同》的约定,设备质量问题应由中冶焦耐公司承担责任。中冶焦耐公司还主张,因龙盛达公司原料不足而不能继续进行负荷联动试车,龙盛达公司为反驳中冶焦耐公司的该项主张举示了购买焦油发票等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鉴于中冶焦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龙盛达公司举示的反驳证据使得案涉工程因原料不足而不能进行联动负荷试车真伪不明,依据上述规定应认定中冶焦耐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并不存在。

综上所述,中冶焦耐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联动负荷试车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系由龙盛达公司过错所致,故应由中冶焦耐公司承担相应的后果和责任;因中冶焦耐公司未能向龙盛达公司交付符合约定的案涉工程,据此可以认定中冶焦耐公司未能完成《总包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关于龙盛达公司是否应给付中冶焦耐公司剩余工程价款

《总包合同》约定,技术服务费1250万元,热负荷试车前支付750万元,热负荷试车后支付375万元,余下125万元作为质保金;焦油粗加工设备费用13000万元,安装调试前支付9100万元,安装调试后支付2600万元,余下1300万元作为质保金;焦油精加工设备费用3500万元,安装调试前支付2450万元,安装调试后支付700万元,余下350万元作为质保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14500万元中包含粗加工建安费600万元、精加工建安费质量保证金125万元。据此,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共计2500万元、热负荷试车后支付的技术服务费为375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后支付的费用为3300万元,共计6175万元。《总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3.2.7条款约定,技术服务经验收调试符合设计要求,工程设备在竣工验收一年以后符合设计要求,并出具焦油粗加工和焦油精加工的《工程质保期满确认书》后15天内,分别支付给中冶焦耐公司。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的设备调试及热负荷试车未能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该工程尚未经整体竣工验收,故上述费用未能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二系总包合同》约定,设备费用1150万元,调试后支付230万元,余下115万元作为质保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550万元含质量保证金27.5万元。由此,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共计142.5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后支付的费用为230万元。因二系工程尚未进行设备调试,故上述费用亦未能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据此,按照《总包合同》和《二系总包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33950万元,因其中的6547.5万元未能达到约定付款条件,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为27402.5万元,龙盛达公司已给付中冶焦耐公司281359529.37元,超过应付款项数额。中冶焦耐公司诉请龙盛达公司给付工程款58140470.63元及迟延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驳回中冶焦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6303.2元,由中冶焦耐公司负担。

二审认为

本院经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证据佐证,中冶焦耐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不能成立。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总包合同》和《二系总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总价款和已付工程价款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剩余工程价款和质保金的给付条件是否成就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为“交钥匙工程”,承包人中冶焦耐公司负责工程设计、设备材料采购、施工至工程试运行、投产达产达标等全过程和最终效果。按照合同约定,中冶焦耐公司完工后需组织竣工验收,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大致分实物移交和装置投料试车并考核达标两个阶段执行。实物移交,是指在单机试车后、联动试车前向发包人龙盛达公司办理工程及设备中间交接;承包人于装置投料试车系统出合格产品并考核达标后向业主办理工程竣工手续。装置投料试车并考核达标,属于竣工检验。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9条的约定,竣工检验主要分四个步骤(无负荷试车、负荷试车、保证值考核、竣工验收),主要包括:1.关于无负荷试车,设备安装工程具备单机无负荷试车条件,承包人组织试车,并在试车前48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通知包括试车内容、时间、地、地点包人准备试车记录;发包人根据承包人的要求为试车提供必要条件,试车合格,发包人在试车记录上签字。2.关于负荷试车,承包人应提前21天将预计可开始进行负荷试车的日期通知发包人代表;除非另行商定,否则,竣工负荷试车应在所通知的日期后的14天内,发包人代表明令指定的那天或数天内进行;设备安装具备联动试车条件,承包人组织试车,试车方案报业主并在试车前48小时通知发包人代表,通知包括试车内容、时间、地、地点和发包人应作准备工作的要求包人按要求做好准备工作和试车记录;试车通过,发包人代表、发包人及承包人在试车记录上签字后,方可进行试车。3.关于保证值考核,该合同工程的保证值的考核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9条(竣工检验)以下条款进行,如非重要指标(专用条款第9.3.1条款至第9.3.7条款约定的处理能力、产品质量、产品产量等指标以外的指标)考核达不到考核值,则承包人应采取有效措施并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内达到规定的考核值;专用条款第9.3.1条款至第9.3.7条款约定的处理能力、产品质量、产品产量等重要指标经三次考核后还达不到附件规定的考核值,但并不影响该合同工程的正常生产,则承包人应根据合同相关条款进行赔偿;全部保证值测试时间为被测试装置稳定生产后,三个月内,连续正常运转72小时。4.关于竣工验收,全部竣工完毕后,发包人应汇总各合同段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承包人提出竣工验收的申请;竣工验收由发包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主持,组成竣工验收委员会,邀请投资、建设、质监、设计、发包人以及各合同段的发包人代表等有关部门参加,按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有关竣工验收的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承包人应提前21天将预计可开始进行保证值考核的日期通知发包人代表;除非另行约定,否则,保证值考核的日期应在所通知的日期后的14天内,发包人代表明令指定的那天或数天内进行;如果验收合格后,竣工验收委员会对该合同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监理以及投资效益等方面作出全面评定,写出竣工鉴定书;如因发包人的原因不能满足保证值的考核的前提条件,在承包人提出申请后56天之后,还不能满足考核的要求,则该部分不能进行考核的保证值视为合格,并被发包人接收。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案涉工程在实物移交后,承包人中冶焦耐公司完成了竣工检验程序,也不能认定其未完成竣工检验程序系发包人龙盛达公司的原因所致,主要体现如下:1.中冶焦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案涉工程系列《工程中间验收单》、实物移交清单、建设工程验收报告、单位工程质量认证书、《竣工移交资料证明》均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和设备安装等实物移交相关的文件,其中并无装置投料试车、考核达标等实物移交后的相关内容。按照合同约定,竣工检验各步骤均有其程序、标准和文件等方面的要求,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双方按照合同具体约定完成竣工检验各步骤的要求,故不能认定承包人中冶焦耐公司完成了竣工检验程序。2.一审法院2019年10月25日询问笔录记载,中冶焦耐公司陈述:“工艺已经全部打通,并且也产生了合格产品,但是72小时标准部分装置没有达到稳定运行。没有进入考核程序。”龙盛达公司也陈述“还没有到考核那一步,因为全部系统还没有打通,没有办法考核”。中冶焦耐公司在该笔录中还确认2#大门土建没做及其他部分工程未完工。据此,双方当事人均承认案涉工程的竣工检验程序未完成,特别是尚未进入保证值考核程序。3.2018年12月11日双方现场勘察的会谈记录载明:案涉工程存在生产时没有做配油供需以及焦油蒸馏开工时出现炉管晃动、弯头开裂冒火、酚盐分解堵塞等系列的问题;中冶焦耐公司主张问题可以在开工过程中整改;中冶焦耐公司总包项目负责人杨劲松称:“至于开工中存在的问题,可能有几百条,我们一项一项梳理最后梳理出来达成协议的有36项,这一块有将近20项已经整改完了”。从双方协商和联系情况看,双方对案涉工程试生产中出现的诸多问题的性质(严重或者轻微程度以及是否容易解决等)、原因以及解决方案均有不同认识,部分问题未得到实际解决。该证据初步表明案涉工程装置投料试车不断出现故障,尚未达到合同约定保证值考核的要求。4.中冶焦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按照合同要求在预计无负荷试车前48小时、在预计负荷试车前21天等有关时点,书面通知发包人龙盛达公司试车内容、时间、地、地点以及需要发包人为试车提供必要的条件难以认定案涉工程竣工检验程序未完成系龙盛达公司不提供必要条件等原因所致。

中冶焦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工程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要求,工程已经投产且投产后的质量问题仅仅属于合格后的质量维修问题,其上述主张不仅缺乏事实依据,也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冶焦耐公司主张龙盛达公司在工程交付后擅自使用,工程试车过程中出现问题系龙盛达公司实际操作不当、原料不合格以及设备长期未投入施工造成的正常损耗所致,也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的标准不仅是工程实物交接,还包括试车投产达产达标,而案涉工程并没有完成竣工检验程序,案涉工程不同于一般实物交接的建设工程,且本案也无证据证明龙盛达公司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情况下擅自使用,案涉工程尚不具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的条件,中冶焦耐公司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案涉工程存在的问题仅仅是工程验收合格后的质量维修问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3950万元(包括一系工程总价款32250万元和二系工程总价款1700万元),龙盛达公司已经支付中冶焦耐公司工程价款281359529.37元,该合同项下尚余工程价款58140470.63元处于待付状态。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付款进度,对于案涉一系工程,龙盛达公司应在热负荷试车后支付技术服务费375万元,在设备安装调试后支付3300万元,可预留质保金2500万元(该三项款项合计6175万元);对于案涉二系工程,龙盛达公司应在安装调试后支付230万元,预留质保金142.5万元(该两项款项合计372.5万元)。案涉工程热负荷试车和安装调试等竣工检验程序未完成,且本案无证据证明竣工检验程序未完成可归责于龙盛达公司,按照《总包合同》和《二系总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中尚有6547.5万元(6175万元+372.5万元)未能达到发包人付款的条件,不支持中冶焦耐公司请求剩余工程价款58140470.63元及其利息,并无不当。

鉴于案涉工程的竣工检验程序尚未完成,特别是尚未进入保证值考核阶段,无论之前的工程质量如何,中冶焦耐公司原则上均不具有请求龙盛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58140470.63元及其利息的条件,中冶焦耐公司请求支付上述剩余工程价款,至少需在案涉工程的竣工检验程序完成之后。在案涉工程的竣工检验程序尚未完成的情况下,其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案涉工程设计和设备是否符合有关质量合格的标准、案涉工程不正常运转影响投产的质量缺陷的原因及其责任、案涉工程的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对于本案纠纷的处理并无意义,也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中冶焦耐公司可以在完成竣工检验程序,案涉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和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或者双方之间出现工程视为竣工验收等情形后,就剩余工程价款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中冶焦耐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303.2元,由中冶焦耐(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实务建议

相较于普通建设工程而言,EPC工程在技术要求、行业标准上更为专业化,该类工程对承包方的要求更高更严,承包方在此类工程中承担的义务也更多更重。本文分析的案例中,总承包人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标准的第一阶段,未完成第二阶段,且没有证据证明未完成原因是发包人导致的,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总承包人未充分履行合同义务,不具备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权利。

EPC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对于总承包人来讲,需要区分EPC项目与一般的施工总承包,对合同中约定的竣工验收条款及相关技术标准、交接文件需要进行重点确认,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流程、阶段进行,避免因为未履行到位而影响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对于发包人来说也是如此,需要结合合同约定及总承包人履行情况判断是否应当履行付款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