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法速递
1、市场监管总局发布2023年《中国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年度报告》
摘要:近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中国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年度报告(2023)》,主要包括工作综述、价格监管执法、收费监管执法、反不正当竞争执法、规范直销执法、禁止传销执法、地方工作以及大事记等。
《报告》显示,2023年,全年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共查办涉企收费违法案件2401件,罚没金额4.3亿元,退还企业金额21.6亿元;查办各类不正当竞争案件12496件,罚没金额5.82亿元。
2、国家卫健委网站公布《关于发布<麻醉记录单标准>等7项卫生行业标准的通告》
摘要:《通告》发布的卫生行业标准包括《麻醉记录单标准》《医疗机构标志标准》《医学X线检查操作规程》《CT检查操作规程》《正电子发射及X射线计算机断层成像系统(PET/CT)性能保障技术指南》《医护人员院前医疗急救培训标准》《口腔门诊医院感染管理标准》。
3、国家发改委网站公布《关于发布<老年安宁疗护病区设置标准>等2项推荐性卫生行业标准的通告》
摘要:本批公布的推荐性卫生行业标准包括《老年安宁疗护病区设置标准》《医养结合机构内老年人在养老区和医疗区之间床位转换标准》。其中,《老年安宁疗护病区设置标准》规定了老年安宁疗护病区设置的基本要求、人员配置、床位要求、设备配置和质量管理要求,适用于各级医疗机构、医养结合机构的老年安宁疗护病区。
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国家能源局综合司近日印发《能源重点领域大规模设备更新实施方案》
《方案》提出,推进光伏设备更新和循环利用支持光伏电站构网型改造,推进光伏组件回收处理与再利用技术发展,支持基于物理法和化学法的光伏组件低成本绿色拆解、高价值组分高效环保分离技术和成套装备研发。保障措施方面,《方案》提出,加大财税金融等政策支持力度。加大能源重点领域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支持力度,强化银企对接,引导金融机构加强对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的支持,用好再贷款、财政贴息等支持政策,扩大制造业中长期贷款投放。
二、行业动态
1、中国网信网公布《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城市IPv6流量提升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工作方案》部署六项工作任务:(一)深入开展IPv6网络流量分析。(二)推动大型互联网应用IPv6放量引流。(三)提升家庭终端IPv6连通水平。(四)推动政企机构加快普及使用IPv6。(五)强化数据中心IPv6升级改造。(六)提高云服务平台IPv6服务能力。《工作方案》明确,要提高数据中心IPv6网络接入能力,数据中心出口线路全面开通IPv6,积极引导并配合数据中心用户开通IPv6业务;推动数据中心承载的各类应用服务支持并启用IPv6,提高数据中心出口IPv6流量占比。
2、财政部等六部门近日联合印发《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办法》适用于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行政事业单位管理维护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活动,包括九章四十七条内容。《办法》指出,各管护单位负责本单位管护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清查、登记、会计核算、收入收缴、资产报告等工作。管护单位应当依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及时将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登记入账,不得形成账外资产。管护单位应当对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定期盘点、对账,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涉及资产价值增减变动的,管护单位应当及时调整相关账目。
三、实务观点
总承包合同解除后,总承包人可否解除分包合同?
如果总包合同的解除是由于业主的责任导致的,那么,总承包人因为分包合同被解除,需要向分包人承担责任。承担责任之后,总包人再向业主去追偿。但是,总包合同的解除的终止原因属于不可抗力的除外。即总包合同的解除或终止是因为不可抗力导致总包合同不能履行,以至于分包合同也必须得要相应的解除或终止,此时不能要求总包人来承担责任。
(2016)最高法民再53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观点:2005年12月16日,沙伯公司以三星公司未能按期完工为由,通知三星公司解除总包合同,并告知该解除合同通知于2005年12月31日生效。三星公司书面确认同意解除总包合同。因此,应当认定总包合同由沙伯公司与三星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协议解除。三星公司与土木公司及其深圳分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亦为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该分包合同虽然独立于上述总包合同,但总包合同是签订、履行分包合同的前提和基础。沙伯公司与三星公司之间的总包合同解除后,三星公司即丧失了总承包人的法律地位,三星公司与土木公司及其深圳分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即失去了继续履行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使分包合同陷于履行不能。在此情形下,分包合同应予解除。
总承包合同是签订、履行分包合同的前提和基础,总承包合同解除后,分包合同失去了继续履行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总承包人可以解除分包合同。
四、经典案例
EPC固定总价合同基础发生重大变化无法继续履行的,法院按照实际情况选择了计价方式
——甘某、北某等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甘某。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北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长某。
法定代表人:王某2,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某。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甘某因与北某、长某、深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矿区人民法院(2021)甘95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甘某的法定代表人王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律师,被上诉人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律师,被上诉人长某的法定代表人王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长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甘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土方量存在超挖的情形,从现场状况和解毒数据来看,污染场地应是不规则的异形体,深浅不一。解毒的目标值为六价铬总量小于50mg/㎏即可,未超过该数值的土壤无须开挖,被上诉人为减低成本,直接按最深深度开挖,必然存在超量开挖的情形。被上诉人认可的土方量25.14万方是虚方,只是一个大概数字。被上诉人解毒水平低,存在弄虚作假和违法转包的情形,也造成土方量超量开挖;2.本案的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应当按照解毒面积计算工程款。被上诉人突破EPC合同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监理合同也证明工程目的为土壤修复,计价方式应按解毒土壤面积计算。《环境调查报告》客观的反映了污染物的实际情况,并在招标文件中对地质条件进行过披露。地质条件变化应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被上诉人不能以此为由突破固定总价的约定;3.鉴定报告内容和鉴定依据不准确,不应被采信。土方量数据不准确,土方量虚实折算系数1.3无依据,鉴定意见应按已解毒面积计算工程款,按已解毒体积计算工程款时未扣除价款清单中未投入部分费用,勘察设计费应按比例计算,含铬废水处理设施费、铬污染土壤淋洗工程费、铬污染土壤稳定化解毒工程费、悬臂折叠防雨防风棚费、水处理设施等费用不应计算,工程设备清单应扣减2623400元,且剩余工程设备费应按比例计算。鉴定中也未扣除未投入部分及浪费部分的费用等,未区分不同污染程度的解读方法,简单按比例折算,鉴定方法不正确;4.实物资产移交价值数额为2500万元。浸取间、硫酸转运罐车、库房、精加车间等设施设备已移交只是未签字;5.被上诉人施工中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及增加的监理费和检测费,并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超挖部分不应计算工程款)15016390.74元;6.未解毒处理的筛上物和水费342426元不应计算入工程款中;7.上诉人提交给环保局的经验总结报告是内部记录,数据的真实性未确定,不能作为鉴定和裁判依据。
北某、长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1.案涉EPC总承包合同项下,答辩人已完成的解毒面积28076.64㎡和已解毒25.14万立方米,经过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双方及监理的确认,且已经验收合格;2.EPC合同的基础发生重大变化,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客观上不能。一审判决根据合同履行中的实际情况作出处理符合本案实际情况;3.一审判决通过司法鉴定以鉴定内容确定工程量价款合法有据;4.答辩人实际交付的实物资产价值为19791008.56元;5.答辩人不存在工期违约,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6.被答辩人实际支付工程款为46775679.18元,尚欠工程款23075169.97元。
【一审法院认为】
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甘某与长某、北某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的《甘某老渣场含铬污染场地修复项目EPC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书》;2.判令北某与长某支付甘某逾期竣工违约金2211938.16元;3.判令北某与长某退还甘某多支付的工程款(实际金额以司法鉴定为准);4.判令北某与长某向甘某支付甘某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5159.47万元;5.判令北某与长某支付甘某增加的监理费99.14万元;6.判令北某与长某支付甘某增加的检测费用41.2万元;7.判令北某与长某支付甘某填埋场封场处理费用205万元;8.判令北某与长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9.判令长某对前述北某与长某不能履行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21年12月15日一审法院组织召开庭前会议时,甘某将上述诉请的第五项即判令北某与长某支付甘某增加的监理费99.14万元变更为45万元。2023年4月21日庭审中,甘某增加两项诉讼请求:1.判令北某与长某支付水电费60.78万元;2.判令北某与长某支付未完成工程的管护费用。
北某与长某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甘某与北某、长某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的《甘某老渣场含铬污染场地修复项目EPC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书》;2.判令甘某向北某和长某支付解毒合格部分未付工程款38876350元;3.判令甘某向北某、长某支付已开挖堆存尚未处理的污染物的费用(经造价后确定);4.判令甘某向北某和长某作价补偿建设完成的解毒生产线的费用(经评估后确定);5.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涉诉费用由甘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中现场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因为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因资金不足,案涉项目自2020年6月11日暂停施工至今。资金问题不能解决,甘某和北某、长某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且甘某与北某、长某均主张解除合同,故案涉EPC总承包合同应予解除。
关于如何评判北某、长某突破EPC合同约定的问题。本案中甘某与北某、长某虽然签订的是EPC总承包合同,但因现场施工中实际状况的重大变化,造成施工工程量大量增加,加大了施工难度,增加了施工成本,继续按照甘某与北某、长某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出现客观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北某与长某在施工中为实现合同目的而造成工程量增加、成本增加、工期延误,应该按照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
关于北某与长某是否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的问题。2020年底,甘某编制的《甘某老渣场含铬污染场地修复项目经验总结报告》,2021年初嘉峪关市生态环境局编制的《甘某老渣场含铬污染场地修复项目经验总结报告》(项目编号:621022)的内容中,对主要不足和问题做了总结。一、前期场地调查、实施方案、初步设计等技术报告内容不够全面,导致实际修复工程量增幅较大;二、在开挖区域发现不同区域分布的大量的钢渣、炉渣、硫酸氢钠、铬渣等废弃物,在第三方完成的《甘某老渣场场地环境调查报告》中未提出和定性。同时在《甘某老渣场含铬污染场地修复项目实施方案》中未给出解决方案,经施工现场按照实施方案中的技术路线实验并不能达到解毒目标,直接导致成本增加并影响到项目的进展。通过完善工艺技术优化方案,在后续修复过程中采用该优化的技术路线取得良好效果。该院认为,上述事实可以反映出甘某与北某、长某招投标之初确定的基础技术资料和在实际施工中出现了很大的差别。2020年5月27日,甘某与北某、长某及监理公司形成《甘某老渣场含铬污染场地修复项目工作推进会》会议纪要【2020第(06)号】中三方确认存在土方增量的问题,增量无资金支持的内容。甘某与北某、长某对项目工程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污染土方量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且增量无资金支持的情况在认识上是一致的。由于现场实际情况的变化,就北某、长某已经完成的工程情况,未按约定工期完工有正当的理由,不能认定北某、长某有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甘某主张北某、长某支付甘某逾期竣工违约金2211938.16元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北某、长某已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数额以及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的问题。甘某对实际完成的解毒土方量25.14万m³存有异议,但甘某编制的《甘某老渣场含铬污染场地修复项目经验总结报告》、嘉峪关市生态环境局编制的《甘某老渣场含铬污染场地修复项目经验总结报告》(项目编号:621022)、《嘉峪关市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1969号环境信访问题项整改任务完成情况公示》、甘肃省生态环境厅关于转发《甘某老渣场含铬污染场地修复项目阶段性治理修复效果评估报告技术审查意见》的函、《甘某老渣场含铬污染场地修复项目阶段性治理修复效果评估报告技术审查意见》等文件中均反映出实际完成的已解毒合格土方量为25.14万m³(虚方),故应认定北某、长某实际完成的已解毒合格土方量为25.14万m³(虚方)。重庆恒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形成的《甘肃民丰老渣场含铬污染场地修复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渝恒正工资(2023)0125号】中参照《甘肃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2005)中规定的土方松散系数1.3,已将提供的各种资料中的“土壤解毒工程量(虚方)”换算为已解毒土壤天然密实体积。该鉴定意见对已解毒土壤部分的工程价款分别形成两种推断性鉴定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甘某与北某、长某虽然签订的是EPC总承包合同,但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因前期场地调查、实施方案等技术报告内容上的缺陷,导致实际修复工程量大幅增加,在修复面积没有完成的情况下,已解毒处理的污染土壤已经远远超过合同中确定的土方量。而且,对复杂的场地情况,在实施方案中也未给出解决方案,经施工现场按照实施方案中的技术路线实验并不能达到解毒目标。继续按照甘某与北某、长某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已无可能。甘某主张按照鉴定意见(二)已解毒土壤面积工程量计价并要求对勘察设计费、固定资产投入折价后核算,其实质仍然是主张按照EPC总承包合同中确定的解毒面积按比例进行核算,显然未能反映客观情况发生的重大变化,也无法客观的体现现场情况的变化对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对北某、长某实际的付出造成严重的价值背离。因此,鉴定意见(二)按已解毒土壤面积工程量计算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宜采用。北某、长某主张按鉴定意见(一)即按已解毒土壤体积工程量计算,并且按环境生态局经验总结报告中的数据,按投标书及其附件的价格清单中各部分明细价格方式进行鉴定的价款为67927038.53元为依据。一审法院认为,重庆恒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鉴定审核人员均拥有工程造价鉴定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能够客观地反映工程量增加的客观事实,该鉴定报告能够作为本案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同时,案涉项目招投标文件中亦明确了相关价格清单,以实际的工程量以及投标书及其附件的价格清单中各部分明细价格方式据实结算,从而确定案涉项目已完工程量的价款问题,更符合实际情况。因此,该院认定案涉项目已经完成解毒的工程量的价款为67927038.53元、未解毒处理筛上物部分工程价款鉴定为1581384.62元。另外,鉴定意见中的施工用水与北某、长某提交的用水发票中反映的数量和价款一致,故对施工用水342426元予以确认。综合以上几项,北某、长某完成的全部工程量的总价款为69850849.15元(67927038.53元+1581384.62元+342426元)。
关于移交的实物资产的价值数额的问题。根据甘某、北某、长某和监理公司签订的《甘某老渣场含铬污染场地修复项目作价实物资产移交确认书》《甘某老渣场含铬污染场地修复项目投入资产价格评估汇总表》中的实物资产价值为19791008.56元(实物划转17663538.46元、租赁方式2127470.10元),一审法院确认甘某移交的实物资产价值为19791008.56元。
另,甘某向北某与长某支付现金26984670.62元,两项合计,甘某已支付的工程款总计为46775679.18元(实物资产19791008.56元+现金26984670.62元)。故甘某尚欠北某、长某工程款23075169.97元(69850849.15元-46775679.18元)未付。
关于填埋场是否包含在EPC合同之内的问题。根据2018年4月26日,长某和甘某签订的《甘某填埋场环保治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该填埋场工程系甘某与北某、长某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之外的建设项目,不在案涉EPC总承包合同之内,EPC总承包合同中没有关于填埋场封闭处理的约定。《甘某填埋场环保治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甘某主张北某、长某支付填埋场封场处理费用205万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北某、长某建成的解毒生产线甘某应否补偿的问题。北某、长某主张补偿建设完成的解毒生产线的费用,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生产线的具体的价值和要求补偿的数额,对此不予支持,若北某、长某将来有证据支持其主张,可另行起诉。
另外,关于甘某主张的解除合同的损失5159.47万元以及未按时完工而增加的监理费45万元、检测费41.2万元。该院认为其前提均是北某、长某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经审查,不能认定北某、长某有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故甘某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甘某主张北某、长某支付水电费60.78万元的问题,因甘某提交的证据不是甘某向水电经营单位交付费用的票据,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水电费用的金额,甘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甘某向北某、长某主张支付管控费的问题,需要结合EPC总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判断,因甘某的请求无具体的数额,不予支持。
关于长某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长某向甘某出具《履约保函》中明确提供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甘某在本案中要求长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解除甘某与北某、长某签订的《甘某老渣场含铬污染场地修复项目EPC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书》;
二、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某和长某工程款23075169.97元;
三、驳回原告甘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北某和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甘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10833元由其自行负担;北某和长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1113元、司法鉴定费572100元,合计703213元,甘某负担351606.50元,北某和长某负担351606.50元。
【二审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案涉EPC合同的工程款如何结算的问题。
关于一审判决是否突破EPC合同约定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为EPC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内容为:在已审批的甘某老渣场修复实施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基础上包括但不限于完成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施工图审查、环评、安评、施工许可、检测等建设手续、完成经审查后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分部分项工程、项目单项验收和综合验收。承包范围包括项目设计、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等;修复治理工程(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建筑废物拆除、破碎、分类、棚库修缮、场地开挖,设备进场检修,重度污染土壤湿法解毒,污染卵砾石淋洗,中轻度渣土化学还原等,后期需进行场地清理、平整、场地检测等):清理退场,工程验收等。合同约定,项目土壤修复区面积约为53926㎡,包括地上所有附着物。污染土方量初步预计重度土壤137787.3立方米,中轻度土壤66265.3立方米,中轻度建筑废物360立方米。土壤修复的目标需满足六价铬含量≤50mg/kg。经审查认为,EPC合同是由承包方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等实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总承包,并对其所承包工程的质量、安全、费用和进度进行负责。EPC工程总承包模式也是国家发改委和住房与城乡建设部、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生态环境部等部门大力推广的建设模式,是今后建设工程领域的发展趋势。案涉的《甘某老渣场含铬污染场地修复项目EPC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书》,包含污染场地修复的设计、施工至清理退场、工程验收等全部项目内容,合同不仅约定了需修复土壤的总面积,同时预估了需修复的污染土方量及其污染程度,合同价格采用固定总价73731272元。意味着若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工程结算价即为合同约定的价格。但无论是EPC合同还是固定总价的约定,均不排除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量,须另行计算工程款的情形。本案合同履行中,实际开挖的污染土壤土方量大大超出合同预估的土方量,超出部分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性质上属于合同的变更,应另行计算工程款。一审法院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突破EPC合同的约定,以实际开挖的全部污染土壤的土方量重新计算工程款,缺乏事实根据,应予纠正。
关于案涉合同的结算依据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方式,对应的修复区的面积约为53926㎡,污染土方量约为204412.6立方米。这个范围,实际上是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的范围。上诉人认为应依照修复完成的面积结算,而不考虑污染土壤的土方量,显然与合同的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案涉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委托鉴定机构对已完成的部分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重庆恒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做的《甘肃民丰老渣场含铬污染场地修复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已解毒土壤部分,分别按解毒面积和解毒体积作出了推断性的鉴定意见,同时按照一审法院庭前会议意见,对合同范围内的已解毒部分土壤,按面积计算,对超出合同范围的部分土壤按体积计算,鉴定出了工程款的数额。审查认为,对合同范围内的已解毒部分土壤,按其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对超出合同范围以外的部分土壤按体积计算,体现了公平。本案工程款应据此鉴定意见结算,即综合两种计算方式已解毒土壤工程款应为66895718.62元。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计算工程款,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唯一可行的办法,但在采纳鉴定结论中未正确认定合同约定与污染土壤土方量超量开挖的关系,无视合同约定,一律按照污染土壤土方量计算工程款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实际开挖的土方量增加是否属于商业风险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明确了工程内容是在已审批的甘某老渣场修复实施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基础上包括但不限于完成设计、环评、施工、验收等全部项目。而上述实施方案和可研报告,包括环境调查报告等是甘某委托第三人环保部环境规划院编制完成,并经甘肃省生态环境厅、嘉峪关市发展改革委批复实施的。且案涉合同并未明确联合承包人北某、长某有对上述实施方案和可研报告等进行审核或修改的义务。案涉合同实施中出现的污染土壤深度增加,污染物成分复杂、解毒方法效果不佳等问题,超出了实施方案和可研报告的范围,是合同各方均认可的事实,2020年5月27日由甘某、项目联合体和监理公司三方形成的《甘某老渣场含铬污染场地修复项目工作推进会会议纪要》达成以下重要共识:项目是EPC合同,合同明确为地块修复项目,面积为5.3926平方米,现已完成接近方案确定的20.14万立方米工程量,但尚有部分场地未开挖,经三方初步确认存在土方增量问题,增量无资金支持,因此,申请超出一期合同范围之内的土壤处置资金;将超出实施方案批复的增量部分开挖后在民丰厂区内进行临时安全存储,分类堆放;增量部分的开挖、堆存、“三防”措施及湿法解毒后渣土外运,8mm以上筛上物“三防”暂存等产生的工程量及费用,另行商定补充合同等。因此承包人开挖污染土壤土方量的增加,不能归责于商业风险。上诉人还称被上诉人存在不应开挖的土壤超量开挖的问题,但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称鉴定报告存在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鉴定报告显示,本案为EPC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73731272.00元,由勘察设计费、设备费、建安费三部分组成。其中勘察设计费和设备费,按照投标书及其附件的价格清单中该部分总价计算,实物作价部分,按各方签章确认的移交金额计算。建安费分别按照已解毒土壤的体积、面积占合同约定的解毒土壤工程量的体积、面积比例,分别乘以投标书及其附件中价格清单中建安费总金额计算。“民丰化工经验总结报告”和“嘉峪关市生态环境局经验总结报告”中显示的修复土壤面积为28076.64㎡,解毒土壤25.14万方(虚方),土壤中掺杂了处置药剂,重度污染和中轻度污染解毒后堆存品密实度不一样,也未见施工过程中参建各方对解毒土壤的松散系数进行确认的相关资料,解毒合格土壤工程量参照《甘肃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2005)中规定的土方松散系数1.3,将土壤解毒工程量(虚方)换算为已解毒土壤天然密实体积。上诉人称鉴定报告内容和鉴定依据不准确,不应被采信。土方量数据不准确,土方量虚实折算系数1.3无依据的上诉理由,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鉴定意见应按已解毒面积计算工程款,固然有合同依据,但对超出合同约定部分的工程量不予计算,显然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按已解毒体积计算工程款时未扣除价款清单中未投入部分费用,勘察设计费应按比例计算,含铬废水处理设施费、铬污染土壤淋洗工程费、铬污染土壤稳定化解毒工程费、悬臂折叠防雨防风棚费、水处理设施等费用不应计算,工程设备清单应扣减2623400元,且剩余工程设备费应按比例计算。鉴定中未扣除未投入部分及浪费部分的费用等,未区分不同污染程度的解读方法,简单按比例折算,鉴定方法不正确等上诉理由。审查认为,案涉EPC合同的特点就是工程设计、施工总价承包,根据案涉合同通用条款第2条及第4条的约定,作为发包人民丰公司的主要义务就是支付工程款及组织竣工验收,而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建设安装、安全等全部工作,均由合同承包方负责完成,相关费用也是由承包方承担。民丰公司既不负责采购安装、建设施工,也不负责支付设备价款,因而其无权对属于承包方应支付费用的各项工程提出异议。其对鉴定方法不正确,勘察设计费和设备费应按比例计算等上诉理由,均未能提出相应的法规、部门规章或行业规范等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实物移交资产的确认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虽然合同约定移交固定资产2500万元,但在案涉合同履行中,只有价值19791008.56元的固定资产确认移交。一、二审中,上诉人均未能提供浸取间、硫酸转运罐车、库房、精加车间等设施设备已移交的充分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实物移交的资产应以三方均签字确认的19791008.56元计算,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存在违约和多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技术薄弱,缺少经验,多次变更设计和解毒方案,存在部分工程分包现象,并长期无故停工。超量开挖污染土壤未向上诉人提交书面报告或申请,存在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其超量开挖的部分不应计算工程款等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案涉合同履行中,被上诉人变更设计及解毒方案,是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并非违约。被上诉人是否无故停工或延误工期,及开挖的污染土壤超过合同约定的土方量,是合同各方均已认可的事实,2020年5月27日由各方参加的工程推进会会议纪要的内容证明,施工中出现污染土壤深度增加,污染物成分复杂、解毒效果不佳等客观事实,远超实施方案的范围,由此导致的资金不足、工期延误等,亦不能认定为违约行为。多开挖的污染土壤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土方量,超量部分不予计算工程款也没有法律依据。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存在违约及多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关于未解毒处理的筛上物和水费342426元是否应计算入工程款中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未解毒的筛上物是指土壤中8mm以上颗粒,该部分颗粒已开挖但并未进行解毒处理,只能暂时封存。鉴定意见中该部分的工程价款鉴定为1581384.62元,该部分土壤是被上诉人全部开挖的污染土壤土方量的一部分,应计入工程价款中。关于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支付的水费,是其在施工过程中应支付的必要成本,依照案涉专用合同条款2.1第(2)项约定,应由被上诉人自理,而不能计入工程价款中。且鉴定意见中确定的342426元水费未经质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该费用的认定依据不足,应予纠正。另上诉人欲证明长某拖欠其水电费60余万元的票据,与案涉合同价款无关,上诉人可另行主张。
关于甘某的经验总结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甘某老渣场含铬污染场地修复项目是全国及甘肃省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技术应用试点项目之一。环保部环境规划院对项目实施场地调查和风险评估及编制实施方案,甘肃省生态环境厅、嘉峪关市发改委等分别通过了《实施方案审查意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初步设计》、《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等文件的评审。2020年12月份甘某编制上报的《甘某老渣场含铬污染场地修复项目经验总结报告》,嘉峪关市生态环境局于2021年2月份编制的《甘某老渣场含铬污染场地修复项目经验总结报告》均证实,截止目前,由第三方出具检测合格面积修复区域28076.64㎡,占应治理面积52.1%,项目累积修复合格土壤约25.14万m³(虚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也是以上述数据为依据,作出工程价款的鉴定意见。上诉人称上述数据不真实,未经核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并无相反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纠正。案涉工程款应为合同内工程款按已解毒面积比例折算,超量开挖的合同外工程款按照开挖污染土壤土方量计算,该部分工程款鉴定为66895718.62元,再加上未解毒处理的筛上物的工程价款鉴定为1581384.62元,共计68477103.24元。减去民丰公司已支付给国环公司和奥邦公司的现金26984670.62元和民丰公司已移交的实物资产19791008.56元,民丰公司尚欠国环公司和奥邦公司的工程款应为21701424.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矿区人民法院(2021)甘95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解除甘某与北某、长某签订《甘某老渣场含铬污染场地修复项目EPC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书》、第三项:驳回原告甘某的诉讼请求、第四项:驳回反诉原告北某、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甘肃矿区人民法院(2021)甘95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某和长某工程款23075169.97元。
三、变更甘肃矿区人民法院(2021)甘95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某和长某工程款21701424.0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833元、反诉费131113元,鉴定费572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988.77元,共计1268034.77元,由甘某负担782439.50元,北京国环清华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和长某负担365595.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实务建议】
本文分析的案例中,发包人将案涉土壤修复项目以EPC固定总价合同的模式发包给承包人,合同中约定了施工的面积和土方体积,但是施工过程中,场地修复区域面积在尚未全部开挖修复的情况下,污染土方量已远远超过预计土方量的情况。计算工程价款时,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了两种鉴定意见,最终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应为合同内工程款按已解毒面积比例折算,超量开挖的合同外工程款按照开挖污染土壤土方量计算。
对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风险,发承包人需要及时关注施工进展,如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已达到解除条件(如根本违约、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一方可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索赔时应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计算损失金额,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对于工程价款则要做好可能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的预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