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法速递
1、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
摘要:修订后的《科学技术普及法》共八章六十条,首次设立全国科普月;增加“科普活动”一章,从支持科普创作、发展科普产业,加强重点领域科普,加强科普信息审核监测和科普工作评估等方面,支持促进科普活动;明确组织和个人提供的科普产品和服务、发布的科普信息应当具有合法性、科学性,不得有虚假错误的内容,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传播虚假错误信息的,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
2、生态环境部印发《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摘要:《规定》共五章二十五条,明确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听证准备、举行听证等方面内容,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一)对公民处以五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二十万元以上罚款;(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总额达到第一项所列数额;(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一定时期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整治、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禁止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3、交通运输部发布《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系统技术规范》
摘要:《规范》为规范和指导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系统的建设和运行,加快推进公路治超数字化转型,提高超限运输车辆治理能力而制定,适用于治超系统的建设和运行,以及既有治超系统的升级改造。
4、财政部印发《数据资产全过程管理试点方案》
摘要:《方案》明确,试点时间为2025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其中,2025年初,试点单位启动数据资产全过程管理试点工作,选取试点主要内容,研究制定试点工作方案,报财政部备案;2025年底前,在数据资产台账编制、登记、授权运营、收益分配、交易流通等方面取得阶段性成效;2026年底前,完成试点任务,总结试点经验,完善数据资产管理制度标准体系和运行机制。试点主要内容包括:(一)编制数据资产台账。(二)开展数据资产登记。(三)完善授权运营机制。(四)健全收益分配机制。(五)规范推进交易流通。
二、行业动态
1、工信部网站公布《关于印发<制造业企业数字化转型实施指南>的通知》
《实施指南》从制定转型规划、组织落地实施、开展成效评估、推进迭代优化等四个方面提出了转型路径,围绕研发设计、生产制造、运维服务、经营管理、供应链管理、跨环节协同等业务流程提出了六个方面的举措:一是强化研发设计云端协同。二是推动生产过程智能转型。三是加速运维服务模式创新。四是促进经营管理流程优化。五是提升供应链弹性和韧性。六是探索跨场景集成优化。
2、交通运输部发布《公路工程机制砂应用技术规范》
《规范》由九章和两个附录组成,为规范机制砂在公路工程中的应用,保证工程质量而制定,适用于各等级公路的机制砂水泥混凝土和机制砂沥青混合料的材料设计、施工与施工质量控制。
三、实务观点
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上规定确定了承包人对工程款债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当承包人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五百五十六条规定: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的规定,第三人应同样享有该优先受偿权。
四、经典案例
司法鉴定机关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之前,人民法院可以就已查明的应付工程款数额作出先行判决
——安阳中某发汇成置业有限公司、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阳中广发汇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号。
法定代表人:来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安阳中广发汇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杭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先行作出(2016)豫民初15号民事判决,中广发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中广发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余某某、任某某,被上诉人杭建工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广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本案发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在前期主要解决程序方面的问题,如管辖权异议、财产保全申请、造价、工期、质量鉴定申请等,而仅有的一次开庭也仅是围绕杭建工公司的请求总结争议焦点,在本案存在反诉的情况下,本案事实没有全面调查清楚。 (二)本案涉及多份协议的效力问题,在本案已完工工程最终造价、已支付工程款等相关事实未查清之前,不宜先行作出有利于一方的判决。 (三)一审判决未确定本案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又将中广发公司支付700万元作为支付的资金占用费而非工程款,明显认定事实错误。
杭建工公司辩称,(一)中广发公司为拖延诉讼,滥用诉讼权利,先后提起财产保全复议、级别管辖异议及上诉、要求法院置换查封财产等程序;欺骗杭建工公司进行已完工程量核对,但历时八个月后却对双方核对的结果不予认可,致使先行判决在诉讼长达两年五个月后才作出。 (二)本案的继续审理需就大量事项做出鉴定,在相关鉴定尚未做出的情况下,就无争议的已完工程价款、已付工程款先行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三)杭建工公司虽然未对先行判决提起上诉,但先行判决认定双方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的《安阳翠园项目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和2014年6月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是不准确的。 根据2018年6月国家发改委发布的两份文件,商品房项目已不是必须招标的项目,上述两份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杭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杭建工公司与中广发公司2012年11月5日签订的《安阳翠园项目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二、判令中广发公司支付工程款9608.9万元、违约金800万元、资金占用费2331.43万元(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继续以1.6%/月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判令中广发公司赔偿停工损失944.239万元及解除合同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1026.0385万元,以上共计14710.6075万元;四、确认杭建工公司在以上14710.6075万元范围内,对所施工工程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中广发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判令确认杭建工公司与中广发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协议无效,二、判令杭建工公司赔偿工期延误损失暂计750万元(以鉴定结论为准);三、判令杭建工公司赔偿工程质量缺陷损失暂计750万元(以鉴定结论为准);四、判令杭建工公司向中广发公司移交工程资料;五、判令杭建工公司向中广发公司提供工程款发票968.0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所涉各份合同、协议的效力问题。 1、关于11.5补充合同的效力。 涉案工程系商品房建设项目,包括住宅和商业,建筑面积约16万平方米,预算金额逾20000万元,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 而中广发公司未经招标与杭建工公司签订11.5补充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关于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的强制性规定,该补充合同无效。 2、关于6.2备案合同的效力。 双方于2012年签订11.5补充合同,于2013年开工建设,再于2014年5月招标,2014年6月签订备案合同,存在先定后招、明招暗定的情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亦无效。 虽然以上两份合同均无效,但是双方签订备案合同同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1.5补充合同系双方结算依据,且双方实际履行的亦系11.5补充合同,因此,11.5补充合同应当作为涉案工程结算的合同依据。 3、关于8.28补充协议、4.16补充协议的效力。 该两份补充协议系双方在施工建设过程中对施工进度、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价款结算、欠付工程进度款利息补偿等事项形成的合意,该协议具有独立性,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二、关于中广发公司欠付工程价款的数额问题。 1、根据杭建工公司与中广发公司2015年3月21日形成的会议洽谈记录、4.16补充协议内容,双方对于截止至2014年12月5日杭建工公司已完工程价款16315.96万元无争议。 虽然在诉讼前双方对于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2月22日杭建工公司已完工程量及价款未作出确认,但是根据中广发公司提交的《杭建工完成工程量已核对金额明细表》及其递交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状内容,中广发公司主张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2月期间杭建工公司已完工程价款为3461.69万元,因此,双方无争议的杭建工公司已完工程价款金额为19777.65万元(16315.96万元+3461.69万元)。 2、双方诉讼发生前无争议的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4192万元,诉讼后2018年2月中广发公司又支付700万元。 根据11.5补充合同、8.24.补充协议、4.16补充协议,双方的债务包括工程价款及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其中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实为中广发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而向杭建工公司支付的利息损失。 而双方对于中广发公司2018年2月支付的700万元系用于支付工程款还是资金占用费或违约金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即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抵充,因此,该700万元应当先抵充中广发公司应付的资金占用费,而非抵充工程欠款。 3、由于案涉工程价款的鉴定尚未完成,一审法院根据现已查明的部分事实认定中广发公司欠付工程款5585.65万元(19777.65万元-14192万元)。
本案其它争议事项(包括中广发公司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以及诉讼费用的负担,待鉴定意见作出后,该院将另行作出裁判。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招法》第三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中广发公司与杭建工公司2012年11月5日签订的《安阳翠园项目工程施工补充合同》、2014年6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确认中广发公司与杭建工公司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有效;
三、中广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5585.65万元。
【二审认为】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的《安阳翠园项目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以下简称《20121105补充合同》)、2014年6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20140602施工合同》)、2014年8月2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20140828补充协议》)、2015年3月21日《会议洽谈记录》(以下简称《20150321洽谈记录》以及2015年4月1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20150416补充协议》)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二、双方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工期协议》效力应当如何认定;三、本案的工程价款应当如何确定,即双方无争议已付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无争议应付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2016年6月15日中广发公司提交的《大美城—翠园项目杭州建工上报完成工程量已核对金额明细表》(以下简称《杭建工完成工程量核对明细表》)能否作为裁判依据;四、本案先行判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21105补充合同》形成于经过备案的《20140602施工合同》之前,且后者条文中明确约定双方工程管理、结算以《20121105补充合同》为依据,而《20140602施工合同》系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施工合同。 上述事实表明,中广发公司与杭建工公司之间存在“先定后招、明招暗定”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之规定,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利益。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之规定,《20121105补充合同》及《20140602施工合同》均属无效。 而《20140828补充协议》)、《20150321洽谈记录》及《20150416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对施工进度、工程进度款支付、已完工程量确认、资金占用费以及违约金等事项做出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一审对于上述五份协议的效力认定适用法律有瑕疵,但对上述五份合同的效力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4年7月18日双方签订的《工期协议》载明,“根据2014年7月16日会议要求,为保证工程进度,根据会议纪要及双方签订的原施工合同,经双方友好协商,自愿签订本补充协议。 ”在该协议的尾部,协议双方及监理单位均在该协议上签章并由受权人员签字。 施工单位即杭建工公司签名及签章处有“附2014年7月16日会议纪要”字样。 该份协议也系双方为完成施工任务、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所形成,形式完整、表意清晰。 二审中杭建工公司虽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并未提出足以否认该份的证据。 故该份协议与其他多份补充协议一样,为有效合同。 中广发公司一审起诉要求确认无效的协议中包括该份《工期协议》,但一审判决在对其他协议的效力作出评判时遗漏了中广发公司关于《工期协议》效力认定的诉请,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三。首先,关于无争议已付工程款数额,双方形成不同意见。 中广发公司认为其已支付工程款为14232万元、为杭建工公司垫付民工使用生活区场地租赁费130.5万元、为杭建工公司垫付电费276794.45元、为杭建工公司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1586239元,而杭建工公司仅认可中广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4192万元,对其余付款及垫付的款项不予认可。关于诉讼中付款700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 其次,关于无争议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双方也未达成一致意见。 中广发公司认为本案中尚不存在无争议应付工程款,且认为按照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其已经超付了工程进度款。杭建工公司认为无争议应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9777.65万元,该款项由双方在《20150416补充协议》中确认的截止到2014年12月5日已完工程量总额16315.91万元和2014年12月6日至2016年2月25日前完成工程造价3461.69万元组成。最后,关于《杭建工完成工程量核对明细表》能否作为裁判依据的问题。 该份明细表系中广发公司委托的与杭建工公司就相关工程量进行核对的河南齐越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 中广发公司认为其在提出管辖权异议中提出该份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案涉工程已完成部分的大致造价范围,并未证明或者认可双方无争议工程造价19777.6万元。本院认为,《杭建工完成工程量核对明细表》作为中广发公司在本案中提举的证据,不能在仅对其有利的情形下适用,结合本案诉讼过程中杭建工公司确实与中广发公司委托的河南齐越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已完工程量进行核对,且杭建工公司提举的与后者进行核对的资料显示:即便按照中广发公司意见所核定的工程造价212592857.7元(上下不浮),也远远高于上述明细表中的已完工程量数额。 故《杭建工完成工程量核对明细表》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一审判决确认无争议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4193万元、无争议应付工程款数额为19777.6万元,正确无误。
关于争议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本案中,对于无争议已付工程的数额和无争议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已经查明,前者采纳杭建工公司认可的数额,后者采纳中广发公司所提举证据中显示的数额。 在上述两个数额确定的基础上,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关未作出鉴定意见之前,中广发公司应当向杭建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事实清楚。 因此,一审法院在本案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基础上作出先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安阳中广发汇成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先行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082元,由上诉人安阳中广发汇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实务建议】
先行判决的启动程序,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是依当事人申请还是法院依职权。换言之,承包人可主动提出适用先行判决的意见。尤其是在发包人恶意拖延诉讼的情况下,承包人可以及时向法院申请对无争议部分的工程款先行判决。在本案中,由于发包人通过多种程序手段拖延诉讼,人民法院在鉴定意见出具之前,对已经查明部分的工程款进行先行判决。因此,在类似情况发生时,承包人可以主动与法院沟通,请求法院就已查明部分作出先行判决。
先行判决的适用前提,即部分事实清楚是作出先行判决的基本前提。在这里需要提示的是,先行判决仅是一个中间裁决,并非终局裁判,其适用的前提是具备清楚的事实和充分的裁判理由。在具体适用过程中,提出以下建议,以供参考。以工程款纠纷为例,倘若工程款存在无争议项和有争议项、工程款利息存在协议确定项和利息存在争议项,建议区分设计诉讼请求,以便在诉讼中方便人民法院有效选择适用先行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