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法速递
1、国家金融监管总局网站公布《关于推进金融纠纷调解工作高质量发展的意见》
摘要:《意见》共7部分23条,涵盖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领域金融纠纷调解业务,提出在3年内实现调解制度完备等目标,强调拓展调解服务覆盖面,完善调解流程,增强金融纠纷调解与监管投诉督查联动,鼓励金融机构参与调解工作,强化组织领导和制度保障。
2、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关于调整保险资金权益类资产监管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
摘要:《通知》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上调权益资产配置比例上限。简化档位标准,将部分档位偿付能力充足率对应的权益类资产比例上调5%。二是提高投资创业投资基金的集中度比例。三是放宽税延养老比例监管要求,明确税延养老保险普通账户不再单独计算投资比例,助力第三支柱养老保险高质量发展。
3、网安标委网站公布《关于发布<网络安全标准实践指南——移动互联网未成年人模式技术要求>的通知》
摘要:《实践指南》规定了移动互联网未成年人模式的技术要求,包括移动智能终端、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分发平台未成年人模式技术要求以及模式联动技术要求,适用于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者、移动智能终端制造商和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分发平台提供者开展未成年人模式的研发和应用,也可为监管部门、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监督、管理、评估提供参考。
4、中国政府网公布《加快建设农业强国规划(2024-2035年)》
摘要:规划共包括七方面二十五项具体内容,提出全方位夯实粮食安全根基,全面加强耕地保护和建设,提升粮食和重要农产品生产水平,健全粮食生产扶持政策,强化粮食和重要农产品储备调控,构建多元化食物供给体系,加快农业科技创新水平整体跃升,推动种业自主创新全面突破,促进数字技术与现代农业全面融合,全环节完善现代农业经营体系,促进小农户和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促进城乡融合发展,等等。
二、行业动态
1、住建部局部修订国家标准《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程评价标准》
此次局部修订共87条,主要修订了常规能源替代量、二氧化碳减排量、二氧化硫减排量、粉尘减排量指标计算方法,修订了太阳能光伏系统评价指标,增加了中深层地源热泵、空气源热泵相关评价指标与测试方法。
2、交通运输部发布《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公平竞争合规指引》
指引要求,依法必须招标的公路工程项目的资格预审和招标文件需符合公平竞争原则,禁止设置不合理的投标资格条件或评标标准,如限制投标人所有制形式、设定不必要的资质条件等。文件中不得含有非法定或不合规要求,如要求原件证明、限制保证金形式等。招标人需根据标准文本编制文件,并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潜在投标人可对不合规内容提出异议,招标人需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暂停招标活动。
三、实务观点
对转包与挂靠行为的实践区分有何意义?
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不应认定为转包。因转包行为和挂靠施工行为存在交叉,二者在现实中不易区分,甚至有意见认为,因二者均属违法行为,在本质上没有区别,不用加以区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认为,从逻辑上讲,挂靠施工和转包行为不仅可以区分,且因关涉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与承担方式,必须对二者加以区分。
对比挂靠和转包的特征,二者在部分构成要件上存在重合,但也存在明显区别:(1)二者发生的时间不同。转包行为通常发生在转包人取得承包权之后,而挂靠一般是在被挂靠人订立合同之前或同时就形成借用资质的意思表示。从本质上讲,被挂靠人的“名”“实”分离才是形成挂靠的根本原因。(2)二者涉及的工程范围不同。转包既可能是将工程整体转包,也可能是肢解后另行分包,而挂靠是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承包整体的工程。(3)挂靠人以借用资质的行为承接到工程后,还可能发生转包等情形,而承包人将工程转包之后,却不具备再挂靠的基础。(4)在挂靠施工中,因存在借名行为,对外表现为发包人和被挂靠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在转包行为中,转包人一般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为,对外表现为其自身与相对人的关系。(5)转包行为无效的,不影响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效力,而挂靠施工的行为,通常会直接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四、经典案例
承包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主张保全错误赔偿。承包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其构成申请保全错误,承担赔偿责任
——辽宁九州华伟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银盾消防有限公司,住所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660。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重庆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银盾消防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A。
负责人:严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67。
法定代表人: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重庆融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37R。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广西银盾消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银盾公司)、广西银盾消防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原审被告重庆融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鼎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银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六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与六建公司系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相对方,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向法院申请保全并无不当。2.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并不知晓六建公司向杨德红支付了工程款,在申请保全时也已提供担保,申请保全数额未超过诉讼请求标的,并无过错。即使对方账户被冻结,资金损失也是以保全金额为基数的存款利息损失,但冻结并不影响利息收益。且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生新城项目部(以下简称六建民生新城项目部)并非六建公司设立,该项目部资金不属于六建公司,故六建公司对案涉保全财产不享有诉讼利益。3.六建民生新城项目部与重庆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福地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何发勇。隆福地产公司、何发勇愿意以房产为冻结资金进行置换,六建公司并未产生任何费用损失,也未对提供担保的房产造成利益损害。综上,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的保全行为并无过错,且未对六建公司造成损失。
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与广西银盾公司相同。
六建公司辩称,1.六建公司在涉案工程的实施过程中,均是以自己名义经营、管理和对外承担义务,其享有本案诉讼利益,是本案适格主体。2.广西银盾公司及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在实际施工人杨德红参加诉讼时即应已知晓保全错误,但并未解除查封,且保全金额远超实际应收金额,属于恶意保全。3.置换房产是由隆福公司提供的,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置换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广西银盾公司及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全额承担。
融鼎公司未作答辩。
六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广西银盾公司、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融鼎公司连带赔偿六建公司截至2015年9月10日的损失2975034.97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广西银盾公司、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融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杨德红以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名义与六建公司签订《安装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民生新城住宅小区的消防安装工程(1#、2#、11#、12#、车库)。合同签订后,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未进行垫资,也未实际施工,而由杨德红和刘泽玲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其中,刘泽玲施工了1#、2#,杨德红施工了11#、12#及车库。与此同时,杨德红、刘泽玲还另行与六建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对该小区水电安装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截止2014年8月,六建公司共支付杨德红工程款940万元,支付刘泽玲工程款445万元,已付工程款包括杨德红、刘泽玲消防和水电安装两部分施工内容。
2014年8月14日,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以六建公司、云居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原璧山县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5358244.31元,并自2013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二、判令六建公司支付违约金1535824.43元;三、判令云居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就该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融鼎公司作担保,一中院根据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保字第00149号民事裁定,查封六建公司价值1600万元的财产。该院并据此采取执行措施,于2014年7月30日冻结了六建公司5000xxxxxxxxxxxx0096账户款项6837886.97元,冻结六建公司下属民生新城项目部3100xxxxxxxxxxx4175账户146058.30元;于2014年8月25日冻结六建公司下属民生新城项目部31000xxxxxxxxxxx4175账户款项1600万元,并于同日解除了对六建公司5000xxxxxxxxxxx0096账户的查封;2014年12月2日该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00792-1、(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00792-2号民事裁定,以六建公司提供的隆福地产公司及何发勇名下房屋进行保全置换,并解除了六建民生新城项目部3100xxxxxxxxxxx4175账户款项1600万元的冻结。
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提起前述案件诉讼后,实际施工人杨德红向一中院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提出要求六建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该院经审理做出(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92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六建公司与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签订合同无效,案涉工程系杨德红实际施工,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六建公司无需向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给付工程款;杨德红实际施工过程中,共收到六建公司给付工程款930万元,鉴于其中包含其他水电安装工程款,无法准确区分,酌定其中651万元为消防工程付款;杨德红施工的11#、12%及车库工程造价为10401073.46元,杨德红消防工程款为8401251.3元,并判决:一、驳回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六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德红支付消防工程款1891251.3元,并以1891251.3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为止;三、云居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对六建公司向杨德红的前述支付义务,在欠付六建公司1000万元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杨德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杨德红不服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日做出(2017)渝民终345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虽作为原告起诉,但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参与了施工或进行了施工管理,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未上诉,亦未积极参与二审程序,为减少诉累,对六建公司自愿向实际施工人杨德红支付工程款予以尊重;杨德红施工的11#、12%及车库工程造价为10401073.46元,杨德红消防工程款为8528880.24元;六建公司共支付杨德红工程款940万元,二审中六建公司与杨德红达成一致意见其中540万元为涉案消防工程款项。据此,判决:一、维持一中院(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中院(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9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三、六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德红支付消防工程款3128880.24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四、云居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对六建公司向杨德红的前述支付义务,在欠付六建公司1000万元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杨德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中,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陈述,其提起前案诉讼请求工程款的标的金额,是依据杨德红向六建公司报送施工材料,由六建公司确认后编制并报至云居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办理结算的《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造价预(结)算书》。在该案审理期间,2015年8月12日,六建公司与发包人云居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对工程款进行结算。
本案审理中,六建公司主张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有:1.因其基本账户被冻结,六建公司向牟正发借款6853941.70元,向何玲借款900万元,共借款15853941.70元,产生利息1724284.97元。六建公司为此举示《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以及转款的银行凭证。2.六建公司用案外人价值2735.27万元房产对冻结资金进行置换,产生资产评估费2万元,已支付补偿金1230750元。六建公司为此举示六建公司与隆福地产公司、何发勇签订的《协议》、评估费发票、费用报销单、六建公司民生新城项目部向隆福地产公司转款2万元的银行凭证,以及六建公司民生新城项目部向隆福地产公司分三次,每次转款410250元资产占用补偿费的银行凭证。
一审法院另查明,牟正发系六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发勇系隆福地产公司股东。案涉璧山民生新城工程系何发勇与他人合伙,挂靠六建公司与云居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接而来,承接工程后,何发勇与其合伙人以六建公司名义开设了六建公司民生新城项目部专用账户3100xxxxxxxxxx4175,何玲系何发勇女儿,同时也是六建公司民生新城项目部的财务人员。
另,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系广西银盾公司于2010年设立的分支机构,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并办理了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在起诉六建公司、云居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是否存在申请保全错误;二、如存在申请保全错误,其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三、本案赔偿责任认定及承担。对此,评述如下:
一、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在起诉六建公司、云居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是否存在申请保全错误。
当事人申请保全的目的在于保证判决能够顺利执行,但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从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性质看,财产保全赔偿属于侵权损害赔偿,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归责原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审查申请方在申请保全时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不能仅以判决结果来判断责任的成立与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财产保全的申请人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才构成“申请有错误”。
1.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六建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是否存在过错。
案涉璧山民生新城住宅小区建设工程,虽系实际施工人杨德红、刘泽玲挂靠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进行施工。但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与六建公司系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的相对方,不能因为具有挂靠的事实就直接认定六建公司和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六建公司和杨德红、刘泽玲。故尽管前案生效判决驳回了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认为,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作为原告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其行使诉权的行为是无过错的。
2.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申请保全是否存在错误。
为保障判决生效后得以履行,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向一中院申请保全六建公司名下财产并无不当,但其对起诉标的及应保全财产的金额应尽足够审慎注意义务。本案中,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根据六建公司编制并报至云居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办理结算的《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造价预(结)算书》计算起诉金额,已尽合理审查。但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对涉案工程由实际施工人杨德红挂靠施工是明知的,从合同签订到工程竣工验收,均是实际施工人垫资、施工,六建公司也是根据工程进度直接向杨德红支付工程款,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在申请保全时,应充分关注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也应向实际施工人详细了解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支付情况,其直接根据诉讼标的金额保全六建公司名下1600万元财产,完全忽视了六建公司向实际施工人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情况,申请保全财产存在明显超金额的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截止2014年8月,六建公司向杨德红支付工程款940万元,向刘泽玲支付工程款445万元,共支付1385万元,已付工程款虽包括杨德红、刘泽玲消防和水电安装两部分施工内容,且款项未作区分,但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在申请保全时仍应审慎核查该实际付款情况,并至少可合理推断在已付工程款中,消防和水电安装两部分施工内容的工程款各占50%。故一审法院酌定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错误申请保全金额为692.5万元。
二、申请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
本案中,六建公司主张保全错误的损失有两部分:
1.因其基本账户被冻结,六建公司向牟正发、何玲借款产生的利息损失1724284.97元。一审法院认为,六建公司为此举示的《借款合同》载明借款双方何发勇、牟正发,与六建公司举示银行转款凭据载明的进出账方不相吻合,虽金额相符,但无法认定系六建公司主张的对外借款;六建公司民生新城项目部与何玲之间的转账,何玲本身系该项目部财务人员,往来银行凭证中也有载明款项系劳务费和工程款,何玲与六建公司民生新城项目部签订《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故对六建公司主张的对外借款的证据不予采信。
六建公司民生新城项目部系六建公司设立,考虑六建公司及其所属民生新城项目部账户的存款被冻结后,六建公司客观会增加为经营周转的融资成本,故对错误保全的金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主张损失,较为合理。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24日,六建公司实际被冻结存款金额为6983945.27元(6837886.97+146058.30),未超金额保全;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2月2日,六建公司所属民生新城项目部账户被冻结存款金额为1600万元,错误保全金额为692.5万元,六建公司主张该冻结现金于2014年12月11日解封,但未提交依据,故一审法院以六建公司用房屋对保全进行置换时作出的(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00792-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解封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错误保全资金的损失即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以692.5万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损失。
2.六建公司用案外人价值2735.27万元房产对冻结资金进行置换,产生资产评估费2万元,已支付补偿金1230750元。一审法院认为,六建公司举示的《协议》、评估费发票、费用报销单、转款银行凭证,与(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00792-1、(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00792-2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的事实一致,能够证明六建公司用房屋为冻结资金进行置换并产生费用的事实,同时,六建公司向隆福地产公司支付的1230750元,与按《协议》约定补偿标准计算金额一致,能够印证六建公司支付该笔款项性质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由此认定六建公司对冻结资金进行置换,支付了资产评估费2万元,该笔费用为其损失;六建公司支付置换资产补偿金1230750元,是针对1600万元的保全资金,鉴于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错误申请保全金额为692.5万元,故认定其中532683.98元为保全错误导致的损失。
三、本案赔偿责任认定及承担。
如前所述,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在提起前案诉讼中,存在申请错误保全,并造成六建公司的损失。对此,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其办理营业执照,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故其赔偿责任在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广西银盾公司承担。融鼎公司为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申请保全提供担保,对保全错误导致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由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六建公司因申请保全错误导致损失(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以692.5万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由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六建公司因申请保全错误导致损失532683.98元;
三、上述一、二项损失,在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财产不足以赔偿时,由广西银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融鼎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六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0.2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600.28元,由六建公司承担21360.17元;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负担14240.11元,广西银盾公司、融鼎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在起诉六建公司、云居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是否存在申请保全错误;二、如存在保全错误,六建公司因该错误申请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认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述如下:
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申请保全确有错误。理由如下:因诉前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虽系实际施工人杨德红、刘泽玲挂靠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进行的施工,但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作为与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相对方,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并申请保全六建公司名下财产并无不当,但在保全过程中应尽必要的注意义务。综合全案证据可见,截至2014年8月,六建公司已向实际施工人杨德红、刘泽玲共支付1385万元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其中包括二人消防和水电安装两部分施工内容,且款项未做区分。故可合理推断在已付工程款中,消防和水电安装两部分施工内容的工程款各占50%,即692.5万元。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明知案涉工程实际由杨德红垫资、施工,其在提起诉讼时,应充分关注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但其直接根据六建公司编制并报送办理结算的《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造价预(结)算书》计算起诉金额且申请保全160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也未及时降低保全金额,并未充分注意六建公司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存在申请保全财产明显超金额的错误,应当就申请诉前保全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六建公司向实际施工人付款情况,酌情认定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错误申请保全金额为692.5万元并无不当。
二、六建公司因错误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如前所述,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申请保全确有错误,本院对其造成的六建公司损失认定如下:
1.六建公司民生新城项目部系六建公司就案涉项目依法设立的项目部,六建公司民生新城项目部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六建公司享有和承担,六建公司民生新城项目部开设的银行账户内资金理应认定为六建公司的财产,六建公司对案涉被保全财产享有诉讼利益,广西银盾公司、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主张六建民生新城项目部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并非六建公司资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2.案涉账户于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被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在该期间内六建公司无法使用被冻结的资金,六建公司使用其他相同金额的资金客观上会产生融资成本,进而造成损失。一审判决以692.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作为六建公司遭受的融资损失,并无不当。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六建公司银行资金被冻结,其借用案外人的房产来置换被冻结资金,是为了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具有合理性。六建公司为采取上述置换措施而对外支付补偿金1230750元,理应作为其因错误保全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故一审按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错误申请保全金额692.5万元而认定六建公司补偿金损失为532683.98元正确。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广西银盾公司、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关于申请保全并无过错,未对六建公司造成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40.11元,由广西银盾消防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广西银盾消防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实务建议】
对财产保全申请人而言,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应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且其申请财产保全应具有基本事实与法律依据。申请人在另案申请财产保全时,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缺乏应有的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保全申请有错误,应当承担赔偿损失。以本案为例,虽然申请人依据施工合同提起诉讼,但是其对诉讼请求及保全标的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亦构成申请保全错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被保全人而言,在判断申请人是否构成申请保全错误,应当适用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适用非常高的证明标准。实践中,通常构成申请保全错误的类型包括特殊的类型和一般的类型,前者包括申请保全人存在恶意诉讼、反复诉讼等明显存在侵权故意的类型;后者包括申请保全人存在超标的额保全、没有合同依据申请财产保全、拒绝同意置换保全申请、怠于申请解除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未被支持、诉讼方案明显不合理等情形。